公共危險115年度交簡字第54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5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健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
年度偵字第3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健崧犯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補充採尿時間
為「同日16時許」;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健崧所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身
體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施用毒品致身體
控制力不足之情形下,率爾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
更罔顧往來公眾之安全,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本次幸未肇事致生實害,暨其前有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
危險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經法院為觀
察、勒戒處分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暨被告自述
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程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506號
被 告 吳健崧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健崧(所涉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由本署檢察官以115年
毒偵字第397號偵辦)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23時許,在屏東
縣○○鄉○○路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
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明知已因施用毒品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交
通工具,竟仍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
日(即11月1日)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
前,因行車搖晃不定為警攔查,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
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健崧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35
20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55920ng/mL)之陽性反應,有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
00000U0538)、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
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38)各1份、此外,復有測試觀察
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管理事件通知單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致交通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
115年度交簡字第5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健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
年度偵字第3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健崧犯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補充採尿時間
為「同日16時許」;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健崧所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身
體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施用毒品致身體
控制力不足之情形下,率爾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
更罔顧往來公眾之安全,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本次幸未肇事致生實害,暨其前有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
危險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經法院為觀
察、勒戒處分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暨被告自述
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程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506號
被 告 吳健崧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健崧(所涉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由本署檢察官以115年
毒偵字第397號偵辦)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23時許,在屏東
縣○○鄉○○路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
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明知已因施用毒品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交
通工具,竟仍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
日(即11月1日)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
前,因行車搖晃不定為警攔查,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
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健崧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35
20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55920ng/mL)之陽性反應,有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
00000U0538)、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
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38)各1份、此外,復有測試觀察
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管理事件通知單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致交通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