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5年度交簡字第54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正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2021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5 年度交易字第1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正賢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劉正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 年3 月19日1
6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
),沿高雄市旗山區仁和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
與中山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仁和街近前述交岔路口之地
面標繪「停」字,屬支線道),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應遵守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於路面標繪有「停」之
標字者,應按指示停車再開(經檢察官當庭補充),並應注
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停車再開及禮讓
行駛於幹線道之車輛先行即貿然前行進入前述交岔路口,適
方樂慶知悉其重機駕駛執照於112 年7 月18日因高齡註銷,
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搭載
方陳桃(已於113 年11月28日因病死亡),沿中山路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至前述交岔路口時,亦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
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然竟亦疏未注意及此
,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駛入前述交岔路口
,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方樂慶受有頭部挫傷併輕微腦出血
與顱骨骨折、右側第一至第五肋骨骨折、右側創傷性血胸、
左手部挫傷之傷害(劉正賢被訴對方樂慶過失傷害部分,業
據方樂慶撤回告訴,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詳後述),方
陳桃則受有頭部挫傷併輕微腦震盪、左側腓骨與脛骨開放性
骨折、左膝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劉正
賢於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
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正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方仁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大致相符,
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13 年4 月24日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
部旗山醫院113 年5 月20日第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行車
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1、甲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高雄榮民總醫院113 年12月18日
診斷證明書3 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
、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路面設有「停」標字者
,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 條第1 項第2 款、第90條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177 條第1 項分別訂有明文。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58條、第59條、第172 條、第177 條、第211 條
已有幹、支道依不同道路交通設施設置之原則,如:交岔路
口若設有閃光紅燈或「讓」、「停」等標誌、標線之道路則
為支線道,設有閃光黃燈或未設上述相關標誌、標線道路為
幹線道(行政院交通部91年9 月12日交路字第0910008816號
函意旨參照),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查前揭交岔路
口並無號誌,被告所行駛之上揭仁和街近前述交岔路口之地
面標繪「停」字等情,業經本院認明如前,是依上開說明,
被告所行駛之仁和街即為支線道,則被告於行經該處時,本
應停車再開,且應禮讓行駛於幹線道之乙車先行。又被告考
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被告之駕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參,對於前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且亦應為其駕車上
路時應負擔之注意義務,佐以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上
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 紙在卷足參,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被告竟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沿仁和街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中山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
應依上開仁和街路面所標繪之「停」字標字指示停車再開,
且未禮讓行駛於幹線道之乙車先行通過交岔路口,即貿然前
行進入前述交岔路口,因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其駕駛行為
自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又告訴人方陳桃因本案
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勢,已如前述,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
方陳桃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要屬無疑。
 ㈢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訂有明文。查前
揭交岔路口並無號誌乙節,業經本院認明如前,是以告訴人
方樂慶於行經該處時,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又方樂慶雖因高齡註銷重機駕駛執照,此有方樂慶之駕籍資
料查詢結果1 紙附卷可佐,惟其曾考領有合格之重機駕照,
且行為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尚難諉為不知,且亦應為其騎乘機車時應負擔之注意義務
。然查,方樂慶於員警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時陳稱
:案發當時我行車速度約每小時20至30公里,我不清楚本案
交通事故如何發生等語(見警卷第43至45頁),足認方樂慶
行經前述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而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業經本院
認明如前,方樂慶卻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其上開駕駛行為對
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惟因刑事責任之認
定,並非告訴人與有過失,即得據此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
易言之,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與有過失,至多僅係
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於民事損害賠償時得以減免其賠償責
任之問題,不影響被告過失傷害刑事責任之成立,併予敘明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
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知何人肇事前,即主動向到場
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
在卷可憑,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減
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時,未能確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保護
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行駛至無號誌交
岔路口時,未停車再開及禮讓行駛於幹線道之乙車先行,而
與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方樂慶,共同肇致本案交
通事故之過失情節;兼衡方陳桃前揭傷勢程度;另考量被告
無刑事犯罪之前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素行非差,又犯後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於
本院審理中與方陳桃之家屬達成調解,且支付賠償金額完畢
,有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刑事陳
述狀各1 份存卷可查,態度非差,且以實際行動填補其造成
之損害;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廚師,月收
入約新臺幣5 萬元,已婚,需扶養配偶及1 名尚就學中之成
年子女,身體狀況正常之家庭、經濟及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警惕。
 ㈢再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然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且已與方陳桃之家屬達成調
解,並支付賠償金額完畢,又取得方陳桃家屬之原諒,有前
揭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刑事陳述
狀1 紙在卷可佐,以實際行動填補其所肇生之損害,顯見其
犯後已有積極面對、反省負責之態度,依上開情狀可認其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方
陳桃之家屬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上揭本院調解筆
錄、刑事陳述狀各1 紙在卷可憑,考量刑罰之社會一般預防
及就本案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要求,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之規定,併予緩刑2 年之宣告,以啟自新。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正賢上開過失駕車之行為,同時致告
訴人方樂慶受有頭部挫傷併輕微腦出血與顱骨骨折、右側第
一至第五肋骨骨折、右側創傷性血胸、左手部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所為,同時對方樂慶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方樂慶告訴被告過失傷害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方樂慶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達成調
解,方樂慶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
請狀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就被告此部分被
訴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惟因此
部分犯行與上開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孫霈瑄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