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5年度交簡字第6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嘉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嘉頴所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
生重大危害,被告竟仍於其駕駛執照因酒駕遭吊扣期間,再
度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之情形下,率爾駕
駛危險性相較於普通重型機車等車種為高之自小客車,行駛
在市區道路,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
次行車期間幸未肇事造成傷亡或財損,於此之前並無因犯罪
經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及其自述高中
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家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