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5年度交簡字第6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彩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彩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彩華所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
力有不良影響,且酒後駕車對一般用路人及駕駛人自身均有
高度危險性,為法所嚴禁,竟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時,漠視法令而心存僥倖駕車上路,行駛於一般市區
道路,罔顧自己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之安
全,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態度、所騎乘之
車輛種類,及行車期間幸未肇事致生實害等節;兼衡本次為
被告第2次酒駕,惟前次犯行距今已逾20年,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可參,素行尚可;及被告為中度身心障礙之人(無證據
證明被告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
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有其家屬黃彩龍
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可參,足認被告之身心狀
態較常人為弱;暨被告於警詢自述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家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398號
  被   告 黃彩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彩華於民國114 年12月15日中午某時許,在高雄市美濃區
福美路附近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
號前時,因面色潮紅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4時46分許,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彩華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駛人查詢資料各
1 份及現場照片5 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後駕
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靜 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 俊 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