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5年度交簡字第6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煌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1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煌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一、第10行「因在快車道上停車」部分,更正為「
因睡著致所駕車輛停止在快車道上」。
 ㈡犯罪事實一部分,補充採尿時間為「114年9月14日2時39分許
」,及尿液檢驗結果之數值為「安非他命13,480ng/mL、甲
基安非他命155,520ng/mL」。
 ㈢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
籍查詢結果、行政院民國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
39號函暨所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
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各1份,並刪除「
行政院114年7月10日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號公告」。
二、核被告高煌彬所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按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檢察官雖於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與犯罪事實欄所示判決同罪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對於
刑罰反應力薄弱,請斟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等語,惟並未指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具體內容,亦
未詳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乙節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自難遽依刑
法第47條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僅於量刑時審酌被告之前科
素行,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身
體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施用毒品致身體
控制力不足之情形下,率爾無照於深夜駕車上路,不僅漠視
自己安危,更罔顧往來公眾之安全,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
於此之前已有1次酒後駕車經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竟再為本件罪質相似之施用毒品駕
車犯行,顯然不知悔改。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所
為本次犯行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及其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藥錠2,341顆(毛重2,839.86公克)、
手機1支、SIM卡2張,均非被告犯本件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
危險行為所用或預備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而應
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維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家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1794號
  被   告 高煌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煌彬於民國114年9月13日晚間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巷00號之住處,以口服含有甲基安非他命藥錠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由本署檢察官另案偵查中),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
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仍於114年9月13日22時前某時許,基於施用
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4年9月14日0時許,在高雄市旗山區
旗屏路與旗屏一路路口,因在快車道上停車而為警盤查,經
高煌彬同意搜索及採尿送驗,扣得甲基安非他命藥錠2,341
顆(總毛重2,839.86公克;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由本
署檢察官另案偵查中),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尿液中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
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煌彬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自願搜索同意書、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初步檢驗
照片、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監管紀錄表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查獲現場照片、
扣押物照片、行政院114年7月10日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號
公告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2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與犯罪事實欄所示判決同罪質之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
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請斟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劉維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郁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