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5年度交簡字第6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勇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2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勇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曾勇達(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在案)於民國114年2月18日23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
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其位於高雄市○○區
○○街00巷00號10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中燒
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
明知其已因施用毒品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注意及操控能
力明顯降低,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尿液所含毒品
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者,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114年2月18日2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哈
爾濱街與十全三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曾勇達自承施
用電子菸並提出電子菸彈等物交警扣案,復經警徵得其同意
後,於同日23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
非他命(濃度值102,000ng/mL)、安非他命(濃度值6,720n
g/mL)陽性反應,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均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而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勇達於偵訊坦白承認,並有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53號)、正修科技大
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
53號)、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送驗檢體編號
0000000U0053號)、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
察紀錄表各1份、蒐證照片2張可參,足認被告上述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所為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身
體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施用毒品後貿然
駕車行駛於道路上,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
態度、其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濃度超過公告標準之程度
、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與行駛之路段等節,兼衡其於此之前不
曾有過相類似之公共危險犯罪紀錄(見法院前案紀錄表),
素行尚可;暨其於警詢自述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電子菸彈1顆(毛重5.8公克)、電子菸加熱器1只,
均非被告犯本件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所用或預備之
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而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
置。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家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115年度交簡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勇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2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勇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曾勇達(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在案)於民國114年2月18日23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
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其位於高雄市○○區
○○街00巷00號10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中燒
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
明知其已因施用毒品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注意及操控能
力明顯降低,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尿液所含毒品
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者,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114年2月18日2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哈
爾濱街與十全三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曾勇達自承施
用電子菸並提出電子菸彈等物交警扣案,復經警徵得其同意
後,於同日23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
非他命(濃度值102,000ng/mL)、安非他命(濃度值6,720n
g/mL)陽性反應,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均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而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勇達於偵訊坦白承認,並有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53號)、正修科技大
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
53號)、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送驗檢體編號
0000000U0053號)、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
察紀錄表各1份、蒐證照片2張可參,足認被告上述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所為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身
體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施用毒品後貿然
駕車行駛於道路上,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
態度、其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濃度超過公告標準之程度
、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與行駛之路段等節,兼衡其於此之前不
曾有過相類似之公共危險犯罪紀錄(見法院前案紀錄表),
素行尚可;暨其於警詢自述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電子菸彈1顆(毛重5.8公克)、電子菸加熱器1只,
均非被告犯本件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所用或預備之
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而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
置。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家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