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5年度交簡字第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正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林正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士
交簡字第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民國112年2月21日
執行完畢,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
犯一節,業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前開判決各1份為憑,且與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審酌
被告前案犯行與本案均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二者所
犯罪名、保護法益均相同,且同為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執
行完畢後,仍再次實施本件犯行,足見其有反覆實施犯罪傾
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侵害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公共危險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
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仍不知反省,再
次漠視自己及公眾安全,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
47毫克之情形下,心存僥倖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置大眾
行車之安全於不顧,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兼衡其坦承犯行
,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家境貧寒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李冠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350號
被 告 林正偉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正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士交簡字第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民國112年2月2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12月3日1時
至3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14樓之7住處內飲用威士
忌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3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31分許,行經高雄市岡山區忠誠街
與成功路口前,因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為警攔查,於同日13
時5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始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正偉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
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因犯
公共危險罪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附卷可參,其
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
告前案犯行亦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件罪質相同
,顯見被告漠視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並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主任檢察官 鄭子薇 檢 察 官 李冠林
115年度交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正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林正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士
交簡字第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民國112年2月21日
執行完畢,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
犯一節,業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前開判決各1份為憑,且與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審酌
被告前案犯行與本案均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二者所
犯罪名、保護法益均相同,且同為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執
行完畢後,仍再次實施本件犯行,足見其有反覆實施犯罪傾
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侵害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公共危險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
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仍不知反省,再
次漠視自己及公眾安全,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
47毫克之情形下,心存僥倖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置大眾
行車之安全於不顧,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兼衡其坦承犯行
,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家境貧寒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李冠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350號
被 告 林正偉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正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士交簡字第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民國112年2月2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12月3日1時
至3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14樓之7住處內飲用威士
忌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3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31分許,行經高雄市岡山區忠誠街
與成功路口前,因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為警攔查,於同日13
時5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始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正偉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
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因犯
公共危險罪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附卷可參,其
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
告前案犯行亦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件罪質相同
,顯見被告漠視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並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主任檢察官 鄭子薇 檢 察 官 李冠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