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5年度交簡字第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斯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斯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斯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46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業已自摔肇事發生實害,顯見
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
顧,其心態實不足取;並審酌被告前有因酒後駕車經法院論
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念其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李冠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家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349號
  被   告 洪斯文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斯文於民國114年12月3日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0號公司附近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2時50分許,無駕駛執照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
5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時,不慎自摔倒地
受傷,為警當場目睹後上前關心,隨即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
,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2時58分許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斯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查詢資料各
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主任檢察官 鄭子薇               檢 察 官 李冠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