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5年度交訴字第1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交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品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580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前經
本院辯論終結,因本件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裁定再開本件
辯論,庭期另行通知,特此裁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金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