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5年度交訴字第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進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撤緩偵
字第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進清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黃進清於民國113年8月6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經德民路與藍昌路口時,適有余冠宏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邱子菁,自同向駛至上開路口,因左
偏而與本案機車發生碰撞,致余冠宏受有左側肩膀及左膝挫擦傷
之傷害;邱子菁受有左側肩膀挫擦傷、左側手腕挫傷、左側胸壁
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均非本案審理範圍)。詎黃進
清明知已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並致人受傷,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
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
離開現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273條第1項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
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
程序、簡易程序及第284條之1第1項所列各罪之案件外,第
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
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黃進清所犯係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
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余冠宏、邱子菁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
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本案車輛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國軍左營總
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述量刑證據與事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⒈被告駕駛本案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卻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
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逕自離
開現場,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本案所為,對於交通秩序所生影響之法益侵害程度。
 ⒊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曾因公共危險、竊盜等案件遭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⒋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沒有工作,生活開銷由補助
支應,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目前與配偶同住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面對自己所為非是之犯後態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