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5年度原交簡字第2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原交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予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
年度軍速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予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第2行更正為「
在屏東縣○○鄉○○○0○0號飲用酒類後」,第6行交通事故時間
更正為「同日6時58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予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33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顯見被告漠
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
心態實不足取;並審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高職畢業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程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軍速偵字第1號
被 告 鄭予國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予國於民國115年2月25日0時至3時許,在屏東縣○○鄉○○巷
0○0號居處食用摻有酒類之羊肉爐料理後,其呼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於同日5時3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
日6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旗山區河堤路與民權一街口時,
因與黃彥霖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交
通事故(未成傷),經警據報前來,並於同日7時43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予國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黃彥霖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檢
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17張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段 可 芳
115年度原交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予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
年度軍速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予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第2行更正為「
在屏東縣○○鄉○○○0○0號飲用酒類後」,第6行交通事故時間
更正為「同日6時58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予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33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顯見被告漠
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
心態實不足取;並審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高職畢業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程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軍速偵字第1號
被 告 鄭予國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予國於民國115年2月25日0時至3時許,在屏東縣○○鄉○○巷
0○0號居處食用摻有酒類之羊肉爐料理後,其呼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於同日5時3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
日6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旗山區河堤路與民權一街口時,
因與黃彥霖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交
通事故(未成傷),經警據報前來,並於同日7時43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予國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黃彥霖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檢
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17張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段 可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