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5年度原交簡字第3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原交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孝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
年度速偵字第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孝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朱孝雲所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原
交簡字第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5000元確定,
於民國111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其受前開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
犯之要件等節,業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及上開案件判決書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法院前案紀錄
表相符;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
案與本案均係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見其未能因
前案刑之執行而心生警惕,猶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短期內
再犯手段、罪質及所侵害法益相同之罪,足認被告刑罰反應
力顯然薄弱;又本案如依法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前揭
解釋所指,將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
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26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
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並審
酌被告前有因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素行,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
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亞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程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零點零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234號
被 告 朱孝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孝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原交簡字第1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5,000元確
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11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於
115年3月6日23時20分許,在高雄市橋頭區某統一超商內飲
用威士忌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3時25分許,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
區○○路000號前時,因行駛途中驟然停下而為警攔查,發覺
其散發酒味,並於同日23時4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孝雲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
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詳細資
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朱孝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該案
簡易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憑,參以被告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且前
案與本案所犯之情節、罪名均相同,顯見被告歷經前案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並未汲取教訓、心生警惕,仍再犯本案,顯
係欠缺對刑法之尊重,益徵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文及
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許亞文
115年度原交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孝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
年度速偵字第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孝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朱孝雲所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原
交簡字第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5000元確定,
於民國111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其受前開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
犯之要件等節,業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及上開案件判決書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法院前案紀錄
表相符;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
案與本案均係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見其未能因
前案刑之執行而心生警惕,猶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短期內
再犯手段、罪質及所侵害法益相同之罪,足認被告刑罰反應
力顯然薄弱;又本案如依法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前揭
解釋所指,將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
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26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
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並審
酌被告前有因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素行,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
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亞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程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零點零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234號
被 告 朱孝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孝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原交簡字第1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5,000元確
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11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於
115年3月6日23時20分許,在高雄市橋頭區某統一超商內飲
用威士忌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3時25分許,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
區○○路000號前時,因行駛途中驟然停下而為警攔查,發覺
其散發酒味,並於同日23時4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孝雲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
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詳細資
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朱孝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該案
簡易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憑,參以被告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且前
案與本案所犯之情節、罪名均相同,顯見被告歷經前案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並未汲取教訓、心生警惕,仍再犯本案,顯
係欠缺對刑法之尊重,益徵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文及
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許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