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5年度原交簡字第3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原交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斌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
年度速偵字第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斌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斌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
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始需進行調查與
辯論程序,以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意旨固謂被告前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交簡字
第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4月6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語,然未具體指出被告有何須加重其刑之具體
事由,且除被告之刑案查註記錄表外,卷內遍查無任何可資
審認被告之前案犯行具體情狀、前案刑罰之執行狀況、前案
與本案間之關聯性之相關證據資料,難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有
何刑罰反應力薄弱、矯治困難等應予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尚無由審究是否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然被告上揭受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
事實,仍屬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事由,為本院量刑時所併予
審酌,併此指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34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
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並審酌
被告前有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素行,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幸未肇事
致生實害,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
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程珮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310號
被 告 蔡斌煌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斌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原交簡字第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4
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15年3月22
日10時許,在屏東縣大鵬灣海水浴場飲用4瓶啤酒後,其呼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6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6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0號前,因
停等紅燈時超越停止線而為警攔查,而於同日17時8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斌煌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駕駛
資料、查詢車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蔡斌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原交簡字第267號刑事
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同性質之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聖淵
115年度原交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斌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
年度速偵字第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斌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斌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
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始需進行調查與
辯論程序,以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意旨固謂被告前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交簡字
第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4月6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語,然未具體指出被告有何須加重其刑之具體
事由,且除被告之刑案查註記錄表外,卷內遍查無任何可資
審認被告之前案犯行具體情狀、前案刑罰之執行狀況、前案
與本案間之關聯性之相關證據資料,難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有
何刑罰反應力薄弱、矯治困難等應予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尚無由審究是否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然被告上揭受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
事實,仍屬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事由,為本院量刑時所併予
審酌,併此指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34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
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並審酌
被告前有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素行,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幸未肇事
致生實害,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
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程珮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310號
被 告 蔡斌煌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斌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原交簡字第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4
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15年3月22
日10時許,在屏東縣大鵬灣海水浴場飲用4瓶啤酒後,其呼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6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6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0號前,因
停等紅燈時超越停止線而為警攔查,而於同日17時8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斌煌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駕駛
資料、查詢車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蔡斌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原交簡字第267號刑事
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同性質之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聖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