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5年度原交簡字第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原交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曉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
  主 文
黃曉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黃曉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於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0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
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更自
撞中央分隔島;兼衡其坦承犯行,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業工,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承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10號
  被   告 黃曉強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任進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曉強於民國115年1月1日15時許至同日19時許,在高雄市
梓官區某友人住家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36分許,行經高雄市梓官區
和平路段(高幹梓中13右3Q0436CA47電桿)前時,因不勝酒
力自撞中央分隔島,經警據報前來,並於同日20時47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0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曉強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
錄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及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
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莊承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