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115年度易字第18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孟何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3
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孟何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謝孟何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損及
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28日凌晨3時49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之路邊停車格時,見A02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小客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遂持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
可供兇器使用之車窗擊破器1支(未扣案),破壞該車副駕
駛車窗玻璃,致令不堪使用並足生損害於A02後,進而竊取
放置車內之零錢共計約新臺幣(下同)2千元,得手後,旋
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嗣經A02於同日上午5時40分許,
前往上開地點取車時發現前揭情事而報警,經員警調閱現場
周遭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A02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
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謝孟何均明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易卷第85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理念,復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瑕疵,認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以未扣案之車窗擊破器,
破壞該車副駕駛車窗玻璃,致令不堪使用並足生損害於告訴
人A02後,進而竊取放置車內之零錢共計約2千元,得手後,
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加重竊盜
之犯行,並辯稱:本案我是用車窗擊破器,大小約口紅形狀
,必須緊貼在車窗角落按壓後,車窗擊破器會有彈簧彈出來
使玻璃變成蜘蛛網狀,我再用拳頭或手肘擊破車窗。我認為
車窗擊破器不是凶器,除非我貼在人的身體上去按 壓,且
竊取金額僅零錢共計約2,000元,沒有紙鈔等語(易卷第78-
79頁)。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以未扣案之車窗擊破器,破壞該車副駕
駛車窗玻璃,致令不堪使用並足生損害於A02後,進而竊取
放置車內之零錢共計約2千元得手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
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犯案所持車窗擊破器並非凶器等語,惟按刑法第3
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
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
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
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
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
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本
案用以破壞本案車輛車窗之車窗擊破器內部有彈簧,彈簧前
端有金屬圓珠,外殼是塑膠,按押後會藉由彈簧彈力彈出金
屬圓珠,此彈力使玻璃裂成蜘蛛網狀,伊再以拳頭或手肘將
車窗打破等語(易卷第79頁),可見上開車窗擊破器雖為塑
膠製,但其撞擊力道足以造成車窗龜裂而呈蜘蛛網狀,堪認
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被告亦不
爭執坦承如貼在人之身體上去按壓,可能造成人體傷害(易
卷第79頁),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被
告此部分所辯,洵非可採,先予敘明。
 ㈢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
  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
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再
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 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
  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按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
  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
  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
  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
  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
  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
  ,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
  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
  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若被害人之指證本身已有
  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自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
  ,其理甚明(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161號判決要旨參照
  )。公訴意旨認被告有竊取現金及零錢共計1萬元一節,無
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為據(警卷第10頁)
,且檢察官雖當庭稱:告訴人於警詢時有明確指出遭竊金額
及金錢種類與一般計程車司機所備現金大致相符,可見告訴
人證述內容具相當可信等語(易卷第88頁),惟此業經被告
偵、審中矢口否認,且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述可參,尚無其他
補強證據在卷可佐,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本於罪疑惟輕原則,實難
僅憑告訴人上開指述,加以推論方式,逕認被告確有盜取1
萬元,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以車窗擊破器破壞本案車輛車窗玻璃之行為,乃與其竊
取本案金錢之行為重疊,著手實行階段亦可認為同一,且為
竊取本案車輛車內財物之同一行為目的而為,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事由
 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亦即被告
之「累犯事實」,係對被告不利之事項,且基於刑法特別預
防之刑事政策,此係被告個人加重刑罰之前提事實,單純為
被告特別惡性之評價,與實體公平正義之維護並無直接與密
切關聯,尚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範圍,自應由檢察官負主
張及指出證明方法之實質舉證責任。檢察官所提出之相關證
據資料,應經嚴格證明程序,即須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
,方能採為裁判基礎。至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
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
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
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
料,始足當之;若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依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裁定統一見解後之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
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7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確定,嗣被告又因傷害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12年度簡字
第457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兩造接續執行
,被告於114 年2 月25 日執畢出監再犯本案,時間僅相隔
約3月,業據檢察官指明,並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揆諸前開裁判意旨,本院自得依上開資料作為是否論以
累犯及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⒊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犯行多為竊盜案件,卻再犯本
案竊盜罪,所侵害者均為他人之財產法益,被告顯然未能汲
取教訓,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
惕,主觀惡性較重,且本案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
指依法加重最低本刑,而致生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
物,竟為一己私利,恣意以攜帶兇器之方式竊取本案車輛內
之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又被告屢
屢遂行竊盜犯行,守法意識薄弱,所為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
法益,亦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大部分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兼衡被害人損害程度、被
告於本案案發前,曾因(加重)竊盜、搶奪、傷害、違反醫
療法、妨害名譽、施用毒品、公共危險等案件遭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易卷第93頁至第126頁)及被告自
陳學歷為高職肄業,入監前從事磁磚填縫工作,每日薪資約
新臺幣1,800元,已婚,有1名4歲未成年子女及配偶需扶養
,入監前與配偶、未成年子女同住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易卷第8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所竊得現金2,000元,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業據被告自承
在卷(易卷第79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無過苛調節條
款之適用,縱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之。
 ㈡另外,被告本案用以破壞本案車輛車窗之車窗擊破器1支,雖
為其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替代性亦高,是該車窗擊
破器於刑法上之重要性甚微,併考量後續執行沒收所耗損之
司法資源,本院綜合審酌後,認尚無沒收之實益,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冠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