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5年度簡附民字第17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5年度簡附民字第170號
原 告 黃政暐
被 告 陳俊亨
上列被告因損害賠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賠
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
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定
有明文。至於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因無言詞辯論,故其附帶民
事訴訟之提起至遲應於法院判決之前為之,方始合法(參照
民國92年11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
研討結論)。
四、經查,被告陳俊亨被訴毀棄損壞之刑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業經本院於115年1月13日以114年度簡字第3
359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1日;惟原告黃政暐遲至115年3月27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及蓋有本院收狀戳
印文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原告於本
院判決後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且本案未因上訴繫
屬第二審法院,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於法不合,自應予以駁回。惟此程序駁回並無礙原告
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訴訟之權利,其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
,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