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115年度簡字第48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淑芬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12456號),並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淑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5年,並應履行附件所
示事項。
犯罪事實
莊淑芬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
團用以收取詐欺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不詳
真實身分、暱稱「李品潔」、「錢可欣」之人,並以LINE告知本
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無證據證明莊淑芬知悉共犯為3人以上)
。嗣「李品潔」、「錢可欣」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詐欺所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
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所示金額匯至本案帳
戶,上述集團成員旋將該等款項提領得現,或轉匯至其他人頭帳
戶,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陳清賢、蘇博源、呂麗淑、許惠芳、陳宜姍、廖秝
閩、姚永華、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惠萍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
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告訴
人陳清賢、蘇博源、呂麗淑、許惠芳、陳柏憲、姚永華各自
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證明存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上述集團成員詐取告
訴人8人之財物及洗錢,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同種及異種
想像競合並存,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幫助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所犯情節較實施詐欺
及洗錢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係有相當智識之成年
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
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
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提供金
融帳戶予不詳來歷之人,致本案帳戶遭不法份子作為犯罪工
具,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
等身分,更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助長財產犯罪之
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提
供單一金融帳戶,致告訴人8人無端蒙受共計新臺幣51萬餘
元之財產損失;及其嗣與告訴人陳清賢、許惠芳、陳柏憲達
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憑(訴卷第135至139頁);
兼考量被告前未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訴卷第15頁),及其終能坦承犯罪之犯
後態度,暨其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所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及
收入情形、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爰不予揭露
,見警卷第13頁;訴卷第頁8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因犯罪經法院論罪處刑,前已敘及。審酌其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經本院移付調解,與告
訴人陳清賢、許惠芳、陳柏憲達成調解,俱如前述;兼考量
告訴人蘇博源、呂麗淑、陳宜姍、廖秝閩、姚永華經本院通
知然未於調解期日到場,是以被告未能與全部被害人達成調
解,非因其對賠償事宜持消極迴避心態所致,被告對於所致
損害確有積極修復之舉。參以被告現有穩定工作及共同生活
親屬,而有相當社會生活條件予以維繫,非有高度再犯促因
等情。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其既知悔悟且積極修復其犯罪造成之危害,本院乃認前揭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勵自新。惟為督促被告於緩
刑期內履行與告訴人陳清賢、許惠芳、陳柏憲間之調解給付
(即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85、286、287號),併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調解內容,
對告訴人陳清賢、許惠芳、陳柏憲支付損害賠償,以兼顧犯
罪被害人之權益。倘被告爾後不履行上述事項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
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附表所示款項屬洗錢之財物。審諸被告係將本案帳戶交予上
述集團使用,非經手轉移詐欺贓款,或最終坐享犯罪所得之
核心成員,倘予宣告沒收上開款項,實屬過度剝奪而致有過
苛之虞。又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
用,惟此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並得經掛失、停用予以喪失
效用,對之宣告沒收於犯罪預防無顯著效益,而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洗錢
之財物及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1 陳清賢 於113年8月10日20時許起,以LINE聯繫左示之人,並佯稱:依指示匯款參與證券投資,可以獲利等語。 ⑴113年11月14日14時24分、4萬8,400元。 ⑵113年11月14日14時25分、10萬元。 2 蘇博源 於113年9月27日9時許起,以IG、LINE聯繫左示之人,並佯稱:依指示匯款參與證券投資,可以獲利等語。 113年11月15日12時29分、5萬元。 3 呂麗淑 於113年9月間起,以LINE聯繫左示之人,並佯稱:依指示匯款參與證券投資,可以獲利等語。 ⑴113年11月16日13時2分、5萬元。 ⑵113年11月16日13時4分、4萬元。 4 許惠芳 於113年10月間起,以LINE聯繫左示之人,並佯稱:依指示匯款參與證券投資,可以獲利等語。 113年11月19日10時3分、8萬元。 5 陳宜姍 於113年9月間起,以LINE聯繫左示之人,並佯稱:依指示匯款參與證券投資,可以獲利等語。 113年11月19日16時3分、2萬元。 6 廖秝閩 於113年10月7日起,以LINE聯繫左示之人,並佯稱:依指示匯款參與證券投資,可以獲利等語。 113年11月20日16時7分、2萬6,000元。 7 陳柏憲 於113年9月30日,以LINE聯繫左示之人,並佯稱:依指示匯款參與證券投資,可以獲利等語。 ⑴113年11月21日8時56分、3萬元。 ⑵113年11月21日8時57分、3萬元。 8 姚永華 於113年8月中旬起,以LINE聯繫左示之人,並佯稱:依指示匯款參與證券投資,可以獲利等語。 ⑴113年11月21日9時47分、3萬元。 ⑵113年11月21日10時3分、1萬元。
附件:
編號 調解聲請人 調解內容(金額為新臺幣,日期為民國) 1 陳清賢 被告願給付陳清賢10萬元,並以匯款方式匯入陳清賢指定帳戶,給付方式及日期如下: ⑴其中1,000元,於115年2月2日匯款。 ⑵餘款9萬9,000元,自115年3月1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99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匯入陳清賢指定帳戶,如有1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2 許惠芳 被告願給付許惠芳7萬元,給付方式及日期如下: ⑴其中1,000元,於調解當場給付完畢並經許惠芳點收無訛。 ⑵餘款6萬9,000元,自115年3月1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69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匯入許惠芳指定帳戶,如有1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3 陳柏憲 被告願給付陳柏憲5萬元,給付方式及日期如下: ⑴其中1,000元,於調解當場給付完畢並經陳柏憲點收無訛。 ⑵餘款4萬9,000元,自115年3月1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49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匯入陳柏憲指定帳戶,如有1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115年度簡字第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淑芬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12456號),並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淑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5年,並應履行附件所
示事項。
犯罪事實
莊淑芬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
團用以收取詐欺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不詳
真實身分、暱稱「李品潔」、「錢可欣」之人,並以LINE告知本
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無證據證明莊淑芬知悉共犯為3人以上)
。嗣「李品潔」、「錢可欣」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詐欺所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
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所示金額匯至本案帳
戶,上述集團成員旋將該等款項提領得現,或轉匯至其他人頭帳
戶,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陳清賢、蘇博源、呂麗淑、許惠芳、陳宜姍、廖秝
閩、姚永華、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惠萍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
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告訴
人陳清賢、蘇博源、呂麗淑、許惠芳、陳柏憲、姚永華各自
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證明存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上述集團成員詐取告
訴人8人之財物及洗錢,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同種及異種
想像競合並存,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幫助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所犯情節較實施詐欺
及洗錢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係有相當智識之成年
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
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
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提供金
融帳戶予不詳來歷之人,致本案帳戶遭不法份子作為犯罪工
具,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
等身分,更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助長財產犯罪之
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提
供單一金融帳戶,致告訴人8人無端蒙受共計新臺幣51萬餘
元之財產損失;及其嗣與告訴人陳清賢、許惠芳、陳柏憲達
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憑(訴卷第135至139頁);
兼考量被告前未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訴卷第15頁),及其終能坦承犯罪之犯
後態度,暨其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所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及
收入情形、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爰不予揭露
,見警卷第13頁;訴卷第頁8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因犯罪經法院論罪處刑,前已敘及。審酌其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經本院移付調解,與告
訴人陳清賢、許惠芳、陳柏憲達成調解,俱如前述;兼考量
告訴人蘇博源、呂麗淑、陳宜姍、廖秝閩、姚永華經本院通
知然未於調解期日到場,是以被告未能與全部被害人達成調
解,非因其對賠償事宜持消極迴避心態所致,被告對於所致
損害確有積極修復之舉。參以被告現有穩定工作及共同生活
親屬,而有相當社會生活條件予以維繫,非有高度再犯促因
等情。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其既知悔悟且積極修復其犯罪造成之危害,本院乃認前揭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勵自新。惟為督促被告於緩
刑期內履行與告訴人陳清賢、許惠芳、陳柏憲間之調解給付
(即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85、286、287號),併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調解內容,
對告訴人陳清賢、許惠芳、陳柏憲支付損害賠償,以兼顧犯
罪被害人之權益。倘被告爾後不履行上述事項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
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附表所示款項屬洗錢之財物。審諸被告係將本案帳戶交予上
述集團使用,非經手轉移詐欺贓款,或最終坐享犯罪所得之
核心成員,倘予宣告沒收上開款項,實屬過度剝奪而致有過
苛之虞。又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
用,惟此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並得經掛失、停用予以喪失
效用,對之宣告沒收於犯罪預防無顯著效益,而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洗錢
之財物及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1 陳清賢 於113年8月10日20時許起,以LINE聯繫左示之人,並佯稱:依指示匯款參與證券投資,可以獲利等語。 ⑴113年11月14日14時24分、4萬8,400元。 ⑵113年11月14日14時25分、10萬元。 2 蘇博源 於113年9月27日9時許起,以IG、LINE聯繫左示之人,並佯稱:依指示匯款參與證券投資,可以獲利等語。 113年11月15日12時29分、5萬元。 3 呂麗淑 於113年9月間起,以LINE聯繫左示之人,並佯稱:依指示匯款參與證券投資,可以獲利等語。 ⑴113年11月16日13時2分、5萬元。 ⑵113年11月16日13時4分、4萬元。 4 許惠芳 於113年10月間起,以LINE聯繫左示之人,並佯稱:依指示匯款參與證券投資,可以獲利等語。 113年11月19日10時3分、8萬元。 5 陳宜姍 於113年9月間起,以LINE聯繫左示之人,並佯稱:依指示匯款參與證券投資,可以獲利等語。 113年11月19日16時3分、2萬元。 6 廖秝閩 於113年10月7日起,以LINE聯繫左示之人,並佯稱:依指示匯款參與證券投資,可以獲利等語。 113年11月20日16時7分、2萬6,000元。 7 陳柏憲 於113年9月30日,以LINE聯繫左示之人,並佯稱:依指示匯款參與證券投資,可以獲利等語。 ⑴113年11月21日8時56分、3萬元。 ⑵113年11月21日8時57分、3萬元。 8 姚永華 於113年8月中旬起,以LINE聯繫左示之人,並佯稱:依指示匯款參與證券投資,可以獲利等語。 ⑴113年11月21日9時47分、3萬元。 ⑵113年11月21日10時3分、1萬元。
附件:
編號 調解聲請人 調解內容(金額為新臺幣,日期為民國) 1 陳清賢 被告願給付陳清賢10萬元,並以匯款方式匯入陳清賢指定帳戶,給付方式及日期如下: ⑴其中1,000元,於115年2月2日匯款。 ⑵餘款9萬9,000元,自115年3月1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99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匯入陳清賢指定帳戶,如有1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2 許惠芳 被告願給付許惠芳7萬元,給付方式及日期如下: ⑴其中1,000元,於調解當場給付完畢並經許惠芳點收無訛。 ⑵餘款6萬9,000元,自115年3月1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69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匯入許惠芳指定帳戶,如有1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3 陳柏憲 被告願給付陳柏憲5萬元,給付方式及日期如下: ⑴其中1,000元,於調解當場給付完畢並經陳柏憲點收無訛。 ⑵餘款4萬9,000元,自115年3月1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49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匯入陳柏憲指定帳戶,如有1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