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115年度簡字第61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中志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2
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5年度易字第2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A03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共2罪,各處如各該編號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3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
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傷害及毀損他人
物品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傷害罪處斷。
 ㈢被告與廖家慶間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述量刑證據與事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暨衡酌被告上開所犯之罪,侵害法益、犯罪情節、類型
、手段尚有別,然犯罪時間相距甚近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⒈被告不思以理性處理債務糾紛,反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A
01、毀損告訴人物品及使其行無義務之事,顯然對於自我情
緒控制能力欠佳,所為實屬不該。
 ⒉被告犯行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勢及財產損失,暨告訴人心理上
所受壓力之法益侵害程度。
 ⒊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曾因強盜、竊盜、妨害自由等案件遭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⒋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外送工作,尚未有實際收入
,已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與哥哥及1名未成年子女
同住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⒌被告雖於偵審之初否認強制犯行,僅坦承傷害犯行,惟於本
院審理過程中終能坦承全部犯行,正視自己所為非是,參以
被告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7行中間 A03犯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中間至第15行 A03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291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因廖家慶(其所涉妨害自由罪嫌,另簽分偵辦)與A01之
間有債務糾紛,於民國114年6月4日20時30分許,與廖家慶
一同前往A01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5樓住處催討債務
。A03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一見A01即徒手毆打A01,
致A01受有頭部、左上肢及左腰鈍挫傷等傷害,A01之手機並
因此脫手掉落於地,手機之螢幕及背蓋破裂而不堪使用。A0
1因無法立即清償債務,A03及廖家慶遂共同基於強制罪之犯
意聯絡,由廖家慶收走A01之手機,並要求A01一同前往其屏
東縣內埔鄉老家,請其家人出面處理債務,A01表達拒絕之
意後,A03遂向A01恫稱:你是還想被打一次嗎等語,A01因
此內心意志遭受壓迫,而使其行無義務之事,遂不得不跟隨
A03及廖家慶下樓,A01於經過大樓警衛室時趁機向大樓保全
人員示意報警。嗣警方到場時,A03已先離開現場,廖家慶
始歸還A01手機,並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A01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與廖家慶前往告訴人上址住處催討債務之事實。 2.被告坦承毆打告訴人A01之事實。 3.被告坦承有向告訴人A01恫稱:你是還想被再打一次嗎等語之事實。 4.被告與廖家慶有要求告訴人A01一同前往其老家,請家人出面處理債務之事實。 5.告訴人A01因而跟隨被告及廖家慶一同下樓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廖家慶於警詢之證述 1.佐證被告毆打告訴人A01之事實。 2.佐證被告與廖家慶有要求告訴人A01一同前往其老家,請其家人出面處理債務之事實。 3.被告有向告訴人恫稱:你想在被打一次等語之事實。 4.證人廖家慶有收走告訴人A01之手機。 4 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佐證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5 手機照片3張 佐證告訴人之手機螢幕及背蓋破裂之事實。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4
條之強制及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傷害、毀損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所犯強制罪,與廖家慶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所犯傷害及
強制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A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