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115年度簡字第83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8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庭瑋



選任辯護人 鄭才律師
陳昆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
院軍偵字第10號),並於審判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庭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處有期徒刑7
月,併科罰金3萬4,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履行附件所示事項。
  犯罪事實
郭庭瑋明知金融帳戶係具有專屬性、私密性之個人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當無隨意交付身分不明之人使用之理;並可預見將金融帳
戶提供予他人收取來源不明之款項,再依指示提領、轉匯該等款
項,極可能係與詐欺犯罪行為人共同收取、轉移詐欺贓款之舉,
仍不違背其本意,與不詳真實身分、LINE暱稱「楊坤福」之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4年10月間,以LINE將其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帳戶之存摺封面影像,均傳送予
「楊坤福」。嗣「楊坤福」取得上揭帳戶後,以LINE聯繫戴淑梅
並佯裝為戴淑梅之胞弟,向戴淑梅誆稱:因購買燈具尚差新臺幣
(下同)34萬元未付,欲向戴淑梅借款以供付款等語,致使戴淑
梅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0月29日11時17分許,匯款34萬元至前
示臺銀帳戶。嗣郭庭瑋於該款項到帳後,依「楊坤福」之指示,
先後於113年10月29日12時41分、55分、57分,在高雄市○○區○○○
路00號臺灣銀行左營分行,依次提領22萬5,000元、10萬元、1萬
5,000元得現,再交予「楊坤福」,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庭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戴淑梅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前示臺
銀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被告之手機畫面擷
圖、對話紀錄、告訴人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提領時之監視
器影像擷圖在卷可憑,足認其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㈡被告以單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就前揭犯行,與「楊坤福」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政府打擊詐欺及洗
錢犯罪之決心,及社會上時有耳聞之詐欺犯罪導致被害人喪
失基礎生活及經濟條件等現象,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身
分之人,並共同收受、提領及轉交詐欺贓款,不僅侵害犯罪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將致金流產生斷點,切斷特定犯罪所
得與正犯間之關係,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者,危害社
會治安,助長犯罪風氣,使犯罪贓款難以追查所在,並致犯
罪被害人向正犯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提
供3個金融帳戶,未實際獲有代價或報酬,共同向告訴人詐
取得34萬元,嗣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刻正依
約履行中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紀錄查詢表、轉帳交
易明細附卷可參,其犯罪情節及所致危害雖非輕微,然有積
極予以填補;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於審判時終能坦承犯罪
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教育程度、工作及收
入情形、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爰不予揭露)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因犯罪經法院論罪處刑,前已敘及。審酌其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經本院移付調解,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並持續履行調解給付等節,俱如前述,足見
其對於所致損害確有積極修復之舉。參以被告現有穩定工作
及足敷生活之收入,而有相當社會生活條件予以維繫,非有
高度再犯促因等情。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其既知悔悟且積極修復其犯罪造成之危害,本
院乃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勵自新。惟為
督促被告於緩刑期內履行與告訴人間之調解給付(即本院11
5年度附民字第115號損害賠償事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調解內容,對告訴人支
付損害賠償,以兼顧犯罪被害人之權益。倘被告爾後不履行
上述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被告領得之34萬元為洗錢之財物,未經扣案。審諸被告業將
領得款項轉交予「楊坤福」,而未保有詐欺贓款;及其就本
案未獲有金錢利益;暨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承諾賠償10
萬元,並以依約給付首期款項6萬元等情,有上開調解筆錄
、電話紀錄查詢單、轉帳交易明細可參,倘再予宣告沒收洗
錢之財物,將致其承受過度剝奪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