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15年度簡字第86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8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正仁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5年度毒偵字第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正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補充採尿
時間為「114年11月20日4時35分許」及補充檢驗結果為「安
非他命(1,780ng/mL)、甲基安非他命(16,920ng/mL)陽
性反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
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自得依法追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090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13年4月21日執行完畢,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成立累犯等節,業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爰審
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施用毒品案件,仍再犯本案,足
見其未能因上開案件刑之執行而產生警惕作用,堪認其刑罰
反應力顯然薄弱,有加重刑罰予以矯治之必要;又本案如依
法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將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
過苛之情事,是就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再為本案犯行,除殘害自身之身
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念施用毒品
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及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
性人格特質,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前科素行(已認論累犯部分
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程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253號
  被   告 杜正仁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正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因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19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另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0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13年4月21日執行完畢。詬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114年11月19日6至8時之間,在高雄市○○區○○○
街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0
)日3時35分許,其駕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違
規停車而為警攔查(所涉公共危險罪嫌另 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發現其為強制採驗尿液人口,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
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將其帶所採集尿液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正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
體編號:0000000000000 )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
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801 )各1份附卷
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47條第1項之累犯,且所
犯與毒品相關,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
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
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許 育 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