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5年度聲字第16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均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均赫因公共危險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53條、第5
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陳均赫因公共危險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裁
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
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
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型態、手
段及犯罪時間,並綜合觀察受刑人犯罪次數及歷程、犯後態
度、因而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其所犯罪質、侵害法益之種
類及程度,兼衡其對法秩序之輕率、敵對態度及整體犯罪情
狀對社會所造成危害之程度,復參酌受刑人逾期未回覆對於
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等總體情狀予以評價後,定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家溱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