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5年度附民字第13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5年度附民字第135號
原 告 歐慧美
被 告 李中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859號),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970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
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以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故提
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
,始得為之,且須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
訟部分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附字第7號判決意旨可參)。因犯罪而
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
被告及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
損害,應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其得依
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
請求。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必係對刑事訴訟之被告及應與被
告共同負賠償責任之人始得提起,且需以刑事案件被訴犯罪
事實所生之損害,被害人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請求賠償
,如就非因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其訴即不合法。末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59號被告詐欺等案件,係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5970號起訴被告擔任
本案詐欺集團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而於民國114
年7月30日下午1時4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
,向原告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款項;嗣再於同年8月2
2日下午1時50分許,另行在上開地點前向原告面交100萬元
時,經警當場逮捕而未遂,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等罪嫌,有前開起訴書可稽。而本件原告固對被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原因事實
,係主張另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向其他車手交付之損失合
計100萬元;惟本案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被告於1
14年7月30日、同年8月22日面交取款詐欺之犯行,至原告遭
詐騙交付予其他車手之款項,並非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範圍
。從而,縱認原告確有遭本案詐欺集團另行詐騙而面交現金
,然其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之被害事實並非本件犯罪
事實範圍,其所陳之損害並非因本案犯罪事實所生,依前揭
說明,即不得於本案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
償。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另本案僅為程序判決,原告遭詐騙100萬元而交付
其他車手部分,如經起訴,仍可向該刑事案件繫屬之法院,
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或另循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請求
損害賠償,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馮寧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