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5年度附民字第49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5年度附民字第499號
原 告 劉子祥
被 告 劉文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刑事案號:115年度訴字第165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
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48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認
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劉文遠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
5年2月6日以115年度訴字第165號言詞辯論終結,原告劉子
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115年3月23日送達本院,此
有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戳記足憑
,是原告既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向本院提
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已違背前揭規定,且無從補正,其
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因刑事程序終結而駁回原
告之訴,並無既判力,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仍得逕
提起民事訴訟,或於本件刑事訴訟經檢察官(已提起上訴)
或被告上訴第二審後,原告仍得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火秋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