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5年度附民字第59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5年度附民字第595號
原 告 吳麗美 (年籍詳卷)
被 告 潘青苗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1325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
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任何陳述。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次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
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
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488條、第502條第1項定
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1325
號),經本院審理後,已於民國11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
,此有該案審判程序筆錄可佐,而原告係於115年4月1日始
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其上
本院收狀戳章在卷為憑,是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繫屬
於本院時,上開刑事案件已經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依據前
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之規定,原告不得於此一時點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從而,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
有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惟原告尚得另行具狀提起民事訴訟,或於本件刑事案件合法
上訴第二審後,再行向該第二審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麥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