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2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22號
聲請人即債 黃偉麟
務人
代 理 人 凌進源 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偉麟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黃偉麟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房
屋貸款、信用貸款,另向民間債權人借貸等,致積欠無擔保
債務計新臺幣(下同)4,256,888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
民國95年5月間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
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而向當時最
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
銀行)申請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
自95年9月起分120 期,於每月10日繳款27,682元,以各債
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
人當時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無法支應上開協商款遂毀諾,實
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嗣於108年2月間向本院聲
請與債權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無法負擔債權人
所提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 3條、第151 條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
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
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
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
,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
,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
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
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
,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
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
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
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
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房屋貸款、信用貸款,另向民間
債權人借貸等,致現至少積欠無擔保債務4,256,888元(含
民間債權人債務1,517,100元),前即已因無法清償債務,
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
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
銀行申請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議,同
意自95年9月起分120期,於每月10日繳款27,682元,依各債
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聲請人
於95年10月即毀諾,嗣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惟
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08年3月21日調解不成立
等情,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
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中國信託銀行陳報狀、高雄縣
鳥松鄉調解委員會97年鳥鄉民調字第327號調解書、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2月23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080
003934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等件在
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8號卷(下稱消債調
卷)第8至14頁、第16頁、第55至61頁、本院卷第20至22頁
】。經核聲請人毀諾時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15,840元,有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考(見消債調卷第21頁)
,是以此收入依據所示每月投保薪資15,840元,扣除以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高雄市9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0,072元計算
之個人必要生活費後,僅餘5,768元,尚無法負擔每月27,68
2元之還款金額,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
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是聲請人所稱確有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揆諸前開論
述,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
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飲料店,另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
務(下稱南山人壽公司),飲料店部分,依107年9月至108
年6月之薪資明細所示薪資總額為323,690元,核每月平均薪
資32,369元,另南山人壽部分於108年1月至6月之業務給付
共11,902元,核每月業務給付約1,984元,而其現勞工保險
投保薪資22,000元,名下僅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25,796
元,106至107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65,998元、51,408元等情
,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薪資明
細單、南山人壽公司108年10月30日南壽保單字第C1965號函
等件附卷可證(見消債調卷第4至7頁、第17至21頁、本院卷
第23至30頁)。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
已提供客觀上非不可採信之收入證明,則以每月平均薪資32
,369元加計每月平均業務給付1,984元,共34,353元作為核
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尚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母親,主張支出扶養費5,000
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
1 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母親周○○,於106、107年度未有申
報所得,每月領有國民年金4,286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有
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
資料清單、領取年金之存摺內頁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7
至51頁、第63至65頁、第101頁)。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消民法第1118、1119條規
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
,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
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09年度高雄市最
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5,719元為標準,則扣除國民年金與1
名手足分擔母親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母親扶養費應
以5,717元為度【計算式:(15,719-4,286)÷2=5,717】,
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5,000元,應屬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
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
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
,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
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
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3,09
9元之1.2倍為15,71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
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然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9,333元,尚低於上
開標準甚多,自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所得34,353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其每月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9,333元、扶養費5,000元
後餘20,020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4,256,888元,扣
除保單價值準備金25,796元後,債務餘額為4,231,092元,
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17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
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
,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
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9年2月24日下午4 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