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3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31號
聲請人即債 蕭淑娥
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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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李靜怡 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蕭淑娥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蕭淑娥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
用貸款、信用卡契約、保證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
臺幣(下同)18,401,335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95年
5月間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
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而向當時最大債權銀
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申請協商,
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6月起分100
期,於每月10日繳款6,825元,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
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嗣後聲請人收入扣除必要
支出後無法支應上開協商款遂於98年5月間毀諾,實乃不可
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嗣於108年3月間向本院聲請與債
權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
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
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 3條、第151 條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
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
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
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
,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
,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
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
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
,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
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
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
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
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信用卡契約、保證契
約等,致現至少積欠無擔保債務18,401,335元,前即已因無
法清償債務,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
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聯邦銀行申請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期還款
協議,同意自95年5月起分100期,於每月10日繳款6,825元
,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
,聲請人僅繳納至98年5月即毀諾,嗣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
務清理調解,惟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08年4月
18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聯邦銀行陳報
狀、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
9號卷(下稱消債調卷)第4頁、第6至8頁、第35至38頁、本
院卷第14至15頁、第31至35頁】。經查聲請人申請協商時提
出之收入切結書未填收入金額,且其92年至106年間皆未投
保勞工保險,至106年6月6日方加保勞保,投保薪資為11,10
0元,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考(見消債調
卷第15頁),是以此較近收入依據所示每月投保薪資11,100
元,扣除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高雄市98年度最低生活費標
準11,309元計算之個人必要生活費後,已無所餘,尚無法負
擔每月6,825元之還款金額,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應
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是聲請
人所稱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
揆諸前開論述,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
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基恩企業社,自陳每月薪資15,000元,而其
現未投保勞工保險,名下尚有全球人壽保險解約金10,445元
、國泰人壽保險解約金667,042元無財產,105至106年度申
報所得分別為16,673元、0元,現為低收入戶等情,有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薪資袋、在職證
明、高雄市楠梓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件附卷可證(見消
債調卷第5至6頁、第13至17頁、第21頁、本院卷第16至17頁
)。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供客觀
上非不可採信之收入證明,則以薪資袋所示薪資23,500元作
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尚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父母及2名未成年子女,各主
張支出扶養費6,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
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父親林○○、母
親林洪○○,其中父親每月領有勞保年金8,833元及老人津貼7
,463元,母親105、106年度申報所得分別僅1,095元、1,767
元,每月亦領有老人津貼7,463元,名下尚有供其等居住之
房屋及一筆共有土地,另2名未成年子女未有申報所得,惟
每月領有低收入戶補助8,810元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領取各
項補助、年金之存摺內頁等附卷可證(見消債調卷第19至20
頁、本院卷第22至40頁),則聲請人父親每月領取16,296元
,尚能維持生活,僅母親及2名子女於領取補助不足生活必
要費用範圍,需分別由聲請人及手足、前配偶負擔扶養義務
。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
消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
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
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
認定以10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5,719元為標
準,則扣除老人津貼與3名手足分擔母親扶養費後,聲請人
每月應支出母親扶養費應以2,752元為度【計算式:(15,71
9-7,463)÷3=2,752】,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6,000元,尚屬
過高;另扣除低收入補助並與前配偶分擔2名子女扶養費後
,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子女扶養費應以11,314元為度【計算
式:(15,719×2-8,810)÷2=11,314元】,聲請人就此主張
支出子女扶養費6,000元,應屬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
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
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
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
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
最低生活費標準,10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3,099元
之1.2倍為15,71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
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然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0,000元,尚低於上開
標準甚多,自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所得23,5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其每月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10,000元、扶養費8,752
元後餘4,748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282,197元,以
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40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
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
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
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