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3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37號
聲請人即債 洪弘億即洪弘一
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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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洪弘億即洪弘一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八日下午四時
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洪弘億即洪弘一前向金融機
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
幣(下同)2,240,534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8年
7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北富邦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於108年7月17日前
置協商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
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現至
少積欠無擔保債務2,240,534元(含資產管理公司債務313,2
18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08年7月間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台北富邦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於108年7月17日前
置協商不成立等情,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
通知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12頁),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振吉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依薪資證明單所
示每月薪資為24,000元,而其名下無財產,106、107年度皆
未有申報所得,現勞工保險投保於職業工會等情,有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薪資證明
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至4頁、第13至15頁、第17頁、第
24頁)。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薪
資明細單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
是以薪資證明書所示每月薪資24,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
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扶養
費10,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
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2名子女分別為89年、94年
生,其106、107年度所得甚低,名下亦無任何財產等情,有
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
資料清單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6頁、第31至36頁)。扶養
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
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
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
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0
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5,719元為標準,則與
前配偶分擔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扶養費應以15,719元為
度(計算式:15,719×2÷2=15,719),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
0,000元,應屬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
,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
,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
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
,10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3,099元之1.2倍為15,719
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
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
人必要生活費為10,200元,低於上開標準15,719元,亦屬可
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4,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扶養費10,000元及個人必要生活費10,200元
後僅餘3,800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240,534元,以
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49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
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
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
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8年12月18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