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4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42號
聲請人即債 朱振榮即朱宏基
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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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周振宇 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朱振榮即朱宏基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朱振榮即朱宏基前向金融機
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
幣(下同)2,576,703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8年
6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遠東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於108年7月11日前置協
商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
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條(下稱消債條例)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現至
少積欠無擔保債務2,576,703元(含資產管理公司債務918,5
10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08年6月間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遠東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於108年7月11日前置協
商不成立等情,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
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第17頁),堪信為真
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大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依108年8月至11月
之薪資明細單所示,每月薪資皆為22,984元,且現未投保勞
工保險,106、107年度申報所得皆別為1,120元、4,222元,
名下僅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解約金5,516元、南山人壽保單
價值準備金32,852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明細單、薪資轉帳存摺、三
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19日三法字第964號
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13日南壽保單字
第C1983號函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9頁、第27頁、
第31至32頁、第65至66頁、第71至77頁)。則查無聲請人有
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出薪資明細單,則聲請人主
張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薪資明細單所示每月薪資22
,984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
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父母及1名未成年子女,各主
張支出扶養費5,000元、5,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
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父親
朱○○、母親朱李○○,父母每月皆領有老年年金3,628元,父
親107年度全年所得為98,966元,核每月所得約8,247元,母
親107年度未有申報所得,僅父名下尚有1筆共有土地及無殘
值車輛,另與配偶育有1名甫於108年5月6日出生之未成年子
女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
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出生證明書、領取補助之存摺內頁等
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3至44頁、第51至53頁、第56至57頁
)。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
照消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
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
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
院認定以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5,719元為
標準,則父母部分扣除老年年金、107年度平均所得與2名手
足分擔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父母扶養費應以5,132元為度
【計算式:(15,719×2-3,628-3,628-8,247)÷3=5,132】,
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5,000元,應屬可採;另與配偶分擔1名
子女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子女扶養費應以7,860
元為度(計算式:15,719÷2=7,860),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
子女扶養費5,000元,亦屬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
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
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
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
生活費標準,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3,099元之1.2
倍為15,71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
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然聲請
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2,833元,低於上開標準甚多
,自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2,984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2,833元、扶養費10,000
元後僅餘151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2,576,703元,扣除
名下保險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金38,368元後,債務餘額為
2,538,335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百年餘期間始
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
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9年3月20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