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6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65號
聲請人即債 趙子賢
務人
代 理 人 陳雅貞 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趙子賢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趙子賢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1,129,151‬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8年3月間向
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
年5月2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
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1,129,151‬元(含資產管理公司債務57
7,592元),前即已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08年3月間向本
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08
年5月2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08年3月21日前置調解聲請狀
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
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及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正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依107年10月至108
年8月薪資明細單所示,此期間薪資總額為363,303元,核每
月平均薪資約33,028元,而其名下無財產,107年度申報所
得289,480元,核每月平均所得24,123元,現勞工保險投保
薪資36,3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08年9月20日陳報狀所附薪資明細單附
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薪
資明細單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
是以薪資明細單所示每月平均薪資33,028元作為核算其現在
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母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各主
張支出扶養費6,000元、8,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
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母親
趙黃○○,其每月領有國民年金59元,106、107年度未有申報
所得,名下僅無殘值車輛,另1名未成年子女為92年生,未
有申報所得及財產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領取年金之存摺內頁
等附卷可證。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
項,並參照消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
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
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
下,故本院認定以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5
,719元為標準,則扣除國民年金與1名手足分擔母親扶養費
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母親扶養費應以7,830元為度【計算
式:(15,719-59)÷2=7,830】,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6,000
元,應屬可採;另前配偶分擔1名子女扶養費後,聲請人每
月應支出之子女扶養費應以7,860元為度(計算式:15,719÷
2=7,860),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子女扶養費8,000元,尚屬
過高。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
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
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
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
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9年度高雄
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3,099元之1.2倍為15,719元,則聲請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
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
為21,200元,其中所列房租、水電部分高達11,000元,本院
認應以上開標準15,719元列計為聲請人全部必要生活費用,
較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33,028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扶養費13,860元及個人必要生活費15,719元
後僅餘3,450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129,151元,以
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27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
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
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
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9年6月23日下午4 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