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7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71號
聲請人即債 楊偉齡
務人
代 理 人 孫嘉男 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不能
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
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5條有明文。次按關於更
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規
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15條及民事訴訟
法第28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更生之聲請,聲請人聲請更生時固填戶籍所在地
為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之2(下稱臺南市地址),居所
地為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下稱高雄市地址),惟其
提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查詢清單暨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戶籍謄本係分別向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營分局、臺
南市新營戶政事務所申請(見本院卷第9至14頁),且其工
作單位係全家超商新營裕民店,由高雄市梓官區通勤至臺南
市新營區工作,與常情未符,嗣聲請人陳報伊工作地點位於
臺南市新營區,平日與配偶係生活於戶籍地即臺南市地址,
高雄市地址為父母親住處,如有休假方前往高雄市地址,主
要生活範圍為臺南市新營區,有民事陳報3狀在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78頁),足見聲請人之工作地及平日生活範圍均非
本院管轄地區,堪認聲請人主觀上有居住於臺南市地址之意
思,客觀上亦有居住之事實,應以上開臺南市新營區之戶籍
地址為其住所地之認定。茲依上開說明,更生事件專屬於債
務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而聲請人之住所地為臺南市新營區
,爰依聲請人聲請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5條、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