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7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73號
聲請人即債 侯政儀
務人
代 理 人 蔡明哲 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侯政儀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侯政儀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3,751,553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0年1月間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請前置協商,惟於100年2月25日前置協
商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
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條(下稱消債條例)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至
少積欠無擔保債務3,751,553元(含資產管理公司債務1,755
,000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00年1月間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申請前置協商,惟於100年2月25日前置協商不成
立,曾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更生並進入更生程序,惟嗣
後撤回等情,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
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3至6頁、第9至13頁),並經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
消債更字第174號、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3號卷宗核閱
屬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美僑建設有限公司,自陳每月薪資27,000元
,而依108年2月至8月之薪資明細單所示,每月薪資皆為26,
005元,且現勞保投保薪資為27,600元,106、107年度申報
所得皆為324,000元,核每月平均所得27,000元,名下僅有
新光人壽保險解約金73,609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
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明細單、新光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頁、
第21至24頁、第41至42頁、第47至48頁)。則查無聲請人有
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出薪資明細單,則聲請人主
張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聲請人自陳每月收入27,000元
,尚與薪資明細單所示薪資相近,以其自陳每月收入27,000
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母親,每月支出扶養費10,00
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
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母親侯黃○○,於107年度申報所得
僅33,116元,名下僅有供其居住之房屋、土地,另每月領有
國民年金4,816元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領取年金存摺內頁等
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頁、第47至54頁、第58至60頁),
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民法第1118、111
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
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
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09年度高
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即15,719元為標準,
則扣除國民年金後與2名手足分擔,每月應支出之扶養費應
以3,634元【計算式:(15,719-4,816)÷3=3,634】為度,
聲請人就此主張10,000元,高於上開核算數額甚多,難認可
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
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
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
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9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13,099元之1.2倍為15,71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而聲請人稱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2,9
00元,低於上開標準15,719元,應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7,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2,900元、扶養費3,634
元後僅餘10,466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3,751,553元,
扣除保險解約金73,609元後,債務餘額為3,677,944元,以
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29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
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
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
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9年2月24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