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7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79號
聲請人即債 莊雅惠
務人
代 理 人 陳靜娟 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莊雅惠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莊雅惠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1,751,536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97年9月間曾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而向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與各債
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7年9月起分110期,於每
月10日繳款9,000元,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
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協商成立至99年1月,因聲請人當
時收入無法負擔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而毀諾,聲請人
無法按上開協商方案清償,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
致,嗣於108年5月間向本院聲請與債權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
償方案,惟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
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 3條、第151 條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
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
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
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
,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
,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
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
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
,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
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
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
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
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現至
少積欠無擔保債務1,751,536元,前即已因無法清償債務,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申
請前置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議,同意
自97年9月起分110期,於每月10日繳款9,000元,依各債權
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於97年
9月間毀諾,復於108年5月間向本院聲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惟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於同年6月20日調解不
成立等情,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
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中國信託銀行陳報狀、調
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7號卷
(下稱消債調卷)第6至9頁、第28至31頁、本院卷第11至12
頁】,堪認上情屬實。經核聲請人申請協商時提出薪資袋,
當時三個月薪資分別為17,888元、12,973元、19,050元,核
每月平均薪資16,637元(見本院卷第57頁),另聲請人當時
個人必要生活費,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規定計算
,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高雄市99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1,309
元之1.2倍為13,571元,是以聲請人當時平均薪資16,637元
,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3,571元後僅餘3,066元,無法負擔
每月5,328元之還款金額,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應屬
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是聲請人
所稱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揆
諸前開論述,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其
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舶豐壓克力企業社,自陳每月收入25,000元
,依薪資袋所示108年1月至6月、8至9月之薪資總額為220,4
05元,核每月平均薪資27,551元,現勞工保險投保工人聯合
會,名下無財產,107年度申報所得僅70,520元,惟每月領
有家扶補助1,7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
保險投保資料表、領取補助之存摺內頁、薪資袋等件附卷可
證(見消債調卷第4至5頁、第10至14頁、本院卷第13至14頁
、第21至28頁)。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
人已提供薪資袋,則以薪資袋所示每月平均薪資27,551元加
計補助1,700元後,共29,251元作為核算其償債能力之基礎
,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扣除母親每月
給予之子女扶養費後,每月實際支出扶養費5,000元。按直
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
明文。查聲請人與前配偶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96年
、98年生,於106、107年度未有所得及財產等情,有戶籍謄
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
單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9至34頁、第38頁),扶養費用部
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
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
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
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09年度
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5,719元為標準,與前配偶
分擔後,聲請人每月支出之扶養費應以15,719元為度(計算
式:15,719×2÷2=15,719元),聲請人主張每月扶養費5,000
元,低於本院核算金額,應屬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
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
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
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
低生活費標準,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3,099元之1
.2倍為15,71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
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而聲
請人自陳每月含租金在內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8,400元,經
扣除租金補助3,200元後,實際支出為15,200元,尚低於上
開標準,亦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9,251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其每月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15,200元及扶養費5,000
元後餘9,051元,而聲請人目前無擔保負債總額為1,751,536
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16年餘始能清償完畢,堪
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
,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
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9年4月23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