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1號
聲請人即債 李青峯
務人
代 理 人 李承書 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李青峯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另向電信公司申請通訊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
臺幣(下同)93,192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103年12
月間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而向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前置協商
,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104年1月起分
60期,於每月10日繳款10,000元,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
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協商成立至107年10月
,因聲請人當時收入無法負擔必要支出而毀諾,聲請人無法
按上開協商方案清償,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
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 3條、第151 條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
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
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
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
,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
,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
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
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
,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
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
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
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
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另向電信公司申請通
訊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僅93,192元(含電信費40,569元,
中國信託銀行債務於毀諾後已由母親代償完畢),前即已因
無法清償債務,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期
還款協議,同意自104年1月起分60期,於每月10日繳款10,0
00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
為止,惟於107年10月間毀諾等情,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
遠東銀行陳報狀、中國信託銀行、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狀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第7至12頁、第86至90頁
),堪認上情屬實。經核聲請人107年度申報所得為189,036
元,核每月平均所得15,753元,此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稽(見本院卷第66頁)
,以此收入扣除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高雄市107年度最低生
活費標準12,941元後僅餘2,812元,無法負擔當時每月10,00
0元之還款金額,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
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是聲請人所稱確有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揆諸前開論
述,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
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㈡聲請人現為在地酒館外場員工,自陳每月薪資約18,000元至2
0,000元,而其106、107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319,451元、18
9,036元,核每月平均所得分別為26,621元、15,753元,現
未有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產歸
屬資料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投保
資料表、在職證明書、調查筆錄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
5至6頁、第13至14頁、第66頁、第75頁);則在查無聲請人
尚有其他財產或收入之情形下,佐以聲請人已提出在職證明
書,並審酌聲請人為73年生,正值壯年,有相當之勞動能力
,自陳薪資20,000元尚低於勞動基準法最低薪資標準,且聲
請人曾任較高薪資之工作,以較高之所得清單所示每月平均
所得26,621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為可採。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母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按直系
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
文。查聲請人主張扶養母親部分,並未提出任何母親相關資
料,難認可採,另1名未成年子女為105年生,其無所得及及
財產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
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7頁、第83至
84頁),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
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
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
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
本院認定以10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5,719元
為標準,則與前配偶分擔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扶養費應
以7,860元為度(計算式:15,719÷2=7,860元),聲請人主
張每月扶養費8,000元,尚高於本院核算金額,亦非可採;
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8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13,099元之1.2倍為15,71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而聲請人自陳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3
,600元,低於上開標準,應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償債能力之基礎26,621元為其償債能力
基準,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13,600元、扶養費7,860元後尚
餘5,161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僅93,192元,金額非高
,以上開債務就現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後之餘額為5,161元按
月攤還結果,僅需約1.5年即可清償完畢。是以聲請人現名
下財產及收入狀況應能逐期償還所欠債務,堪認聲請人客觀
上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情形,是聲請人所提出更生之聲請,於
法即難謂合而不應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
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其向本院聲請更生,應屬聲請之要件不
備,且該欠缺又無從補正,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
1項、第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