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2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20號
聲請人即債 劉昇穎
務人
代 理 人 黃叙叡 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劉昇穎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劉昇穎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2,024,541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8年7月間向
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
年8月15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
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汽車貸款、房屋貸款
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2,024,541元(含車貸扣除擔
保物後不足額739,717元民間債務400,000元),前即已因無
法清償債務,而於108年7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
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08年8月15日調解不成立等情
,有108年7月5日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48890號執行命令及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堪信
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於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擔任測量助理
,自陳每月薪資47,000元,而依108年4月至11月薪資所得通
知單所示,此期間薪資總額為248,480元,核每月平均薪資3
1,060元,而其名下無財產,107年度申報所得563,158元,
核每月平均所得46,930元,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38,200元等
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
單、108年12月19日補正狀所附薪資所得通知單、薪資轉帳
存摺內頁函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
聲請人提出薪資所得通知單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
源,應全非虛罔,是以聲請人自陳每月薪資47,000元作為核
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固主張需扶養配偶,惟稱係因其為獨生
子,配偶需照顧其父親,故給予配偶費用,故本院認此扶養
費支出應係父親扶養費。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
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父親劉○○,其
名下尚有1筆共有土地,惟107年度尚有所得91,679元,核每
月平均所得7,640元等情,有戶籍謄本、本院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證。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
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
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
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
費標準之1.2倍15,719元為標準,則扣除父親月平均所得後
,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扶養費應以8,079元為度(計算式:1
5,719-7,640=8,079);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
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
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
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
準,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3,099元之1.2倍為15,7
1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
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
個人必要生活費為30,400元,其中房屋租金為8,300元,並
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繳納證明為證,故計算聲請人除居住
支出外之個人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包括居住費用在內
,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
23.95%,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
結果,聲請人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1,954元為度【計
算式:15,719-(12,941×23.95%)=11,954】,加計上開租
金8,300元後為20,254元,應以此為度,聲請人就此主張30,
400元,尚屬過高。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47,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扶養費8,079元及個人必要生活費20,254元
後僅餘18,667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024,541元,
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9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
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
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
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9年5月25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