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4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42號
聲請人即債 楊竣傑
務人
代 理 人 陳永祥 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楊竣傑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楊竣傑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3,129,538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95年3月間曾依中
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
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而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滙豐(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申請協商,而與
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4月起分80期,
於每月10日繳款23,251元,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
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當時收入扣除必要支出
後無法支應上開協商款遂毀諾,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
由所致;嗣於民國108年11月間向高雄市岡山區調解委員會
申請調解,惟因聲請人與債權人間意見不一致,而於同年11
月26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
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 3條、第151 條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
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
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
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
,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
,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
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
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
,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
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
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
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
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至少積欠無擔保債務3,129,538元,前即已因無法清償債務
,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
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滙豐銀
行申請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議,同意
自95年4月起分80期,於每月10日繳款23,251元,依各債權
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聲請人僅
繳納1期即毀諾,嗣於民國108年11月間向高雄市岡山區調解
委員會申請調解,惟因聲請人與債權人間意見不一致,而於
同年11月26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08年11月28日更生聲請
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
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滙豐銀行陳
報狀、各債權人債權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經核聲請人申請
協商時提出財務資料表,自陳每月收入為30,539元,有申請
人財務資料表在卷可考,是以此收入依據所示每月薪資30,5
39元,扣除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高雄市95年度最低生活費
標準10,072元計算之個人必要生活費後,僅餘20,467元,尚
無法負擔每月23,251元之還款金額,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
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
是聲請人所稱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
條件,揆諸前開論述,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
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㈡聲請人現為職業軍人,其107年度申報所得為1,111,701元,
核每月平均所得92,642元,另依其薪餉單所示,每月尚需扣
除軍保費、退撫費、健保費、薪資所得稅、代扣伙食費共11
,172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薪餉單、薪資轉帳
存摺內頁等件附卷可證。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
以聲請人已提供客觀上非不可採信之收入證明,則以其平均
每月所得92,642元扣除軍保費等費用11,172元,以每月實領
收入81,47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尚能反映真
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父母及3名未成年子女,各主
張支出扶養費10,000元、26,6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
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父
親楊○○、母親楊林○○,其中父親於107年度申報所得僅72,65
4元,名下僅無殘值車輛,每月領有身障補助及國民年金5,5
77元,母親於107年度未有所得及財產,每月領有國民年金4
,772元,另3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101年、103年、107年生,
未有申報所得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領取各項補助、年金之存
摺內頁等附卷可證。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2項,並參照消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
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
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
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
.2倍15,719元為標準,則扣除補助、年金與2名手足分擔父
母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母親扶養費應以7,030元為
度【計算式:(15,719×2-10,349)÷3=7,030】,聲請人就
此主張支出20,000元,尚屬過高;另配偶分擔3名子女扶養
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子女扶養費應以23,579元為度【
計算式:15,719×3÷2=23,579】,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子女
扶養費26,600元,亦屬過高。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
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
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
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
費標準,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3,099元之1.2倍為
15,71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
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本院即以上
開標準15,719元,列計為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所得81,47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其每月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15,719元、扶養費30,609
元後餘35,142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3,129,538元,
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7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已
逾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6年清償期限,如加計利
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
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
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9年7月16日下午4 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