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胡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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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千元;郵務送達費
及法院人員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
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所需費用及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
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
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復為同條第3項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
於民國108年7月12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
,預納進行更生程序之必要費用新臺幣6,000元,該裁定業
於108年8月22日送達聲請人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聲
請人未繳納上述費用,復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於108年10月22
日上午10時到場陳述意見,聲請人未到場,亦有調查筆錄在
卷可憑,惟聲請人迄今仍未繳納上述費用,亦有本院民事執
行處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更生不合
程式,且經本院命補正而未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
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姝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