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4號
聲請人即債 劉家儀
務人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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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林瑋庭 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劉家儀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劉家儀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1,572,049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101年5月間曾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而向最大債權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與各債權
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101年8月起分170期,於每
月10日繳款3,059元,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
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協商成立至103年3月,因聲請人當
時收入無法負擔必要支出而毀諾,聲請人無法按上開協商方
案清償,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嗣於107年12
月間向高雄市楠梓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與債權金融機構協商債
務清償方案,惟因兩造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 3條、第151 條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
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
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
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
,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
,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
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
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
,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
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
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
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
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現至
少積欠無擔保債務1,572,049元,前即已因無法清償債務,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兆豐銀行申請前
置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10
1年8月起分170期,於每月10日繳款3,059元,依各債權銀行
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於103年3月
間毀諾,復於107年12月間向高雄市楠梓區調解委員會申請
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兩造意見不一致而於同年12月6日
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兆豐銀行陳報狀、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至4頁、第7
至10頁、第24至33頁、第36至37頁),堪認上情屬實。經核
聲請人103年度申報所得為95,240元,核每月平均所得7,937
元,此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
院卷第93頁),以此收入扣除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高雄市10
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1,890元後已無所餘,顯無法負擔每
月3,059元之還款金額,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應屬不
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是聲請人所
稱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揆諸
前開論述,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其於
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㈡聲請人現為工地零工,自陳每月收入22,500元,而其勞工保
險投保薪資為24,000元,名下尚有康健人壽保險解約金5,60
3元,另於南山人壽保險皆非要保人,106、107年度皆未有
申報所得,惟每月與子女共領有低收入戶補助14,925元、租
屋補助3,200元、身障補助4,872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
料清單、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工保險
投保資料表、領取補助之存摺內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高雄市左營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108年4月23日南壽保單字第C748號函、國際康健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17日康健字第10800002670號函
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至6頁、第38至45頁、第56至58
頁、第68至69頁、第73至81頁、第93至97頁)。則查無聲請
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106、107年度未有申報所得
,則聲請人自陳每月收入22,500元,尚非不可採信,以22,5
00元加計各項補助22,997元後,共45,497元作為核算其償債
能力之基礎,應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3名子女。按直系血親相互間
,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
人3名子女分別為87年、90年、100年生,其等名下無任何財
產及所得等情,有戶籍謄本、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第98至112頁)
。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
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
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
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
定以10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5,719元為標準
,則與前配偶分擔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扶養費應以23,5
79元為度(計算式:15,719元×3÷2=23,579元);至聲請人
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
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
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
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
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
準13,099元之1.2倍為15,71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
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扶養費及個人必要生活費共40
,649元,與本院上開以標準15,719元核算之數額39,298元相
近(計算式:15,719元+23,579元=39,298元),以40,649元
列計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總額,應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45,497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其每月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40,649元後餘4,
848元,而聲請人目前無擔保負債總額為1,572,049元,扣除
保險解約金5,603元後,債務餘額為1,566,446元,以上開餘
額按月攤還結果,約26年餘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
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
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8年10月29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