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8號
聲請人即債 鄒金龍
務人
代 理 人 張素芳 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鄒金龍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鄒金龍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汽
車貸款、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債務計新臺幣(
下同)1,506,111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7年12月
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
於108年1月10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汽車貸款、消費貸款、信用卡契
約等,致現積欠債務至少1,506,111元(含和潤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債務279,220元),前即已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07
年12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
方案而於108年1月10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債權人清冊、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
告、調解筆錄、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76號卷(下稱消債調卷)第
7至10頁、第30至32頁、本院卷第11至12頁、第17至20頁、
第142至155頁】,堪信為真實;至和潤公司陳報有擔保債務
279,220元部分,查聲請人供擔保汽車為98年出廠,殘值已
低,且和潤公司皆未收回,並有增貸紀錄,則本院暫與其他
金融機構債務同以無擔保債務列計,併此敘明。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廣運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依107年8月至1
2月、108年2月之薪資明細單所示,此期間之薪資總額為312
,626元,核每月平均薪資52,104元,而其名下僅無殘值車輛
及中國人壽保險解約金31,107元,107年度申報所得689,807
元,核每月平均所得57,484元,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45,800
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薪資明細單、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轉帳存摺內頁、中國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21日中壽保規字第1080001620號函、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
可稽(見消債調卷第5至6頁、第11至17頁、本院卷第21至32
頁、第94至95頁)。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
請人提出薪資明細單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
全非虛罔,是以較高之所得清單所示每月平均所得57,484元
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父母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各
支出扶養費10,400元及15,6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
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父親
鄒○○、母親林○,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102年、104年生,其
等名下皆無財產及所得,僅父親每月領有國民年金4,206元
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領取補助之存摺內頁附卷可證(見消債調卷第18至19頁、
本院卷第36頁、第41至52頁、第127至128頁)。扶養費用部
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
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
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
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08年度
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5,719元為標準,則父母親
扶養費部分,扣除國民年金與2名手足分擔後,聲請人每月
應支出之父母扶養費應以9,077元為度【計算式:(15,719
元×2-4,206元)÷3=9,077元】,另子女扶養費與配偶分擔後
,則應以15,719元為度(計算式:15,719元×2÷2=15,719元
),聲請人主張父母扶養費10,400元尚屬過高,應以9,077
元列計,另主張子女扶養費15,600元,尚低於上開核算數額
15,719元為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
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
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
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
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3,099元之1.2倍為15,719元,
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
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
要生活費為15,558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5,719元,應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57,484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扶養費24,677元及個人必要生活費15,558元
後餘17,249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506,111元,扣
除保險解約金31,107元後,債務餘額為1,475,004元,以上
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7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已逾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6年清償期限,如
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
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
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8年10月29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