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08年度消債更字第5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52號
聲請人即債 陳靖娟
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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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靖娟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靖娟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2,327,912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7年12月間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國信託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
方案於同年12月19日前置協商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 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
,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
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
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
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
,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
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
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
;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
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
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現至
少積欠無擔保債務2,327,912元(含資產管理公司債務1,433
,157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07年12月間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因無法負擔債
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年12月19日前置協商不成立等情
,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
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至8頁、第18至23頁、第35頁),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DK日式髮型設計店,自陳每月薪資22,000元
,而依提出107年9月至108年2月薪資袋所示,此期間每月薪
資皆為22,000元,其名下僅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解約金12,131
元,107年度申報所得僅104,500元,現未投保勞工保險等情
,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薪資袋、在職證明、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
8年7月18日三法字第663號函、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至5頁、第13至15頁
、第30至32頁、第118至119頁、第122頁)。則查無聲請人
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薪資袋、在職證明為證,
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以每月薪資22,0
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
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父親,每月支出扶養費5,000元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父陳○○,其名下無財產,106、107年
度均無申報所得等情,有戶籍謄本、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頁、第120至1
21頁),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
並參照消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
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
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
故本院認定以10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5,719
元為標準,則與2名手足共同分擔後,聲請人負擔之扶養費
應以5,240元為度(計算式:15,719÷3=5,240),而聲請人
就此主張每月支出扶養費為5,000元,應屬可採。至聲請人
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
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
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
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
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
準13,099元之1.2倍為15,71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
必要支出,而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5,914元,與
上開標準15,719元相近,應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2,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5,914元、扶養費5,000
元後僅餘1,086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327,912元,
扣除保險解約金12,131元後,債務餘額為2,315,781元,以
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百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
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
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
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8年9月18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