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08年度消債更字第5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53號
聲請人即債 楊東嶧
務人 之2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楊東嶧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楊東嶧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
用貸款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669,264
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8年2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
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年3月21日調
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
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致現積欠良京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無擔保債務1,669,264元,前即已因無法清償債務
,而於108年2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
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08年3月21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債權人
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信用報告、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45號卷(下稱消債調卷)第5頁、第13至17頁、第2
4至26頁】,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宇信精密有限公司,依107年1月至12月薪資
給付證明所示,此期間薪資總額為371,737元,核每月平均
薪資30,978元,而其尚有富邦人壽保險解約金10,358元、投
資額120,000元,107年度申報所得303,600元,核每月平均
所得25,300元,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27,600元等情,有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給
付證明、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
料清單、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薪資轉帳
存摺內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附卷可稽(見
消債調卷第2至4頁、第9至12頁、本院卷第28頁、第36至39
頁、第53至54頁、第56頁)。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
,佐以聲請人已提出薪資給付證明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
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較高之薪資給付證明所示每月
平均薪資30,978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
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2名子女,每月支出扶養費11,0
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
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配偶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
為101年、102年生,其名下無任何財產、106至107年未有申
報所得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
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頁、第30
至35頁、第57至58頁),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
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
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
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0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
之1.2倍15,719元為標準,則與配偶分擔後,聲請人每月應
支出之扶養費應以15,719元為度(計算式:15,719×2÷2=15,
719),聲請人主張每月扶養費11,000元,應屬可採;至聲
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
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
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
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
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
費標準13,099元之1.2倍為15,71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
認係必要支出,而聲請人自陳現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4,3
77元,低於上開標準,亦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30,978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扶養費11,000元及個人必要生活費14,377元
後僅餘5,601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669,264元,扣
除名下保險解約金及投資額共130,358元後,債務餘額為1,5
38,906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22年餘期間始能清
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
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8年9月12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