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08年度消債更字第5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57號
聲請人即債 蕭慧琳
務人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蕭慧琳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蕭慧琳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763,979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8年1月間向高雄
市仁武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與各債權人進行債務協商,惟因雙
方當事人意見不一致而於同年1月21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
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 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
,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
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
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
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
,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
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
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
;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
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
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現至
少積欠無擔保債務763,979元,前即已因無法清償債務,而
於108年1月間向高雄市仁武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與各債權人進
行前置調解,惟因雙方意見不一致,而於同年1月21日前置
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0頁、第14頁、第82至84頁),
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為永仁工程行清潔人員,自陳以半日計薪,每月薪
資約15,600元,而其現未投保勞工保險,名下有遠雄人壽保
險解約金14,860元、南山人壽保險解約金260,546元,另106
、107年度申報所得分別僅4,500元、12,000元等情,有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在職證明、收入切結書、遠雄人壽
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14日遠壽字第1080001784號
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21日南壽保單字第
C0981號函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至7頁、第15頁、第6
0至63頁、第96至97頁、第101頁、第111頁、第113至114頁
)。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供客觀
上非不可採信之收入證明,以在職證明所示每月薪資15,600
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㈡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扶
養費4,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
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扶養次子,其為94
年出生,且於106、107年度未有任何所得、財產等情,有戶
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
料清單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8頁、第104至107頁),扶
養費用部分,參照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民法第1118、1119
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
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
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08年度高雄
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即15,719元為標準,與
配偶分擔後,每月應支出之扶養費應以7,860元【計算式:1
5,719÷2=7,860】為度,聲請人就此主張4,000元,低於上開
核算數額,應屬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
,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
,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
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8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3,099元之1.2倍為15,719元,
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
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自陳每月個人必
要生活費為10,700元,低於上開標準,亦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所得15,6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其每月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10,700元及扶養費4,000
元後僅餘900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763,979元,扣除
名下保險解約金共275,406元後,債務餘額為488,573元,以
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45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
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
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
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8年9月16日下午4 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