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08年度消債更字第6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60號
聲請人即債 李健銘
務人
代 理 人 劉彥伯 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健銘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李健銘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2,848,031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7年12月間向
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0
8年1月31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
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2,848,031元,前即已因無法清償債務
,而於107年12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
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08年1月31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債權
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
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293號卷(下稱消債調卷)第4頁、第8至12頁、
第23至25頁】,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自陳現為蚵仔寮漁港之臨時工,每月收入約25,000元
,而其名下無財產,105、106年度皆未有申報所得,亦無投
保勞工保險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
產歸屬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附卷可稽(見消債調卷第5至6
頁、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11頁)。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
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未有所得、勞保投保紀錄,並提出收入
切結書,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聲請
人自陳每月收入25,000元,尚非不可採信,以25,000元作為
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父母,每月支出扶養費10,000
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
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父親李○○、母親李王○,母親名下僅
有供其居住之房屋、土地,另存款雖有約340,000元,惟此
係因父親罹患肝癌所獲得之保險金,且其等105、106年皆未
有申報所得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第一銀行存摺內頁、診斷證
明書附卷可證(見消債調卷第7頁、本院卷第26至31頁、第4
2至50頁、第55頁)。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
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
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
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0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
倍15,719元為標準,則與1名手足分擔後,聲請人每月應支
出之扶養費應以15,719元為度(計算式:15,719元×2÷2=15,
719元),其主張每月支出父母扶養費10,000元,尚稱合理
,應為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
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
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
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8年
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3,099元之1.2倍為15,719元,則
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
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為13,500元,尚低於上開標準,自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5,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扶養費10,000元及個人必要生活費13,500元
後僅餘1,500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848,031元,以
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百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
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
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
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8年9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