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08年度消債更字第6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62號
聲請人即債 張蕙如
務人
代 理 人 郭蔧萱 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蕙如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張蕙如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640,263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8年1月間向本
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年
1月24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
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640,263元(含資產管理公司債務435,3
34元),前即已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08年1月間向本院聲
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08年1月
24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
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2號卷(下稱消債調卷)第19頁、第25至29頁、第45至8
8頁】,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明金木材行,依在職證明書所示每月薪資23,
100元,而其名下無財產,106、107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144
,000元、164,000元,核107年度每月平均所得13,667元,現
勞工保險投保薪資23,100元,且另領有低收入戶補助2,695
元及國民年金1,814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
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在職證明書、收入切結書附卷可稽(見消債調卷
第5頁、第30至33頁、本院卷第11頁、第22頁、第27頁)。
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在職證明書
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每月薪
資23,100元加計低收入戶補助2,695元及國民年金1,814元,
共27,609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
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單獨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
12,187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
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配偶歿,單獨扶養2名未成年
子女,其等名下無財產及所得,惟每月領有身障補助4,872
元、低收入戶補助2,695元及國民年金各1,814元等情,有戶
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
料清單、領取補助、年金之存摺內頁附卷可證(見消債調卷
第6至12頁、第13至18頁)。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
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
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
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0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
準之1.2倍15,719元為標準,則扣除所領補助、年金後,聲
請人每月應支出之扶養費應以20,243元為度(計算式:15,7
19×2-11,195=20,243),聲請人就此主張每月支出12,187元
,應屬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
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
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
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8年
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3,099元之1.2倍為15,719元,則
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
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
生活支出為12,713元,低於上開標準15,719元,亦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7,609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扶養費12,187元及個人必要生活費12,713元
後僅餘2,709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640,263元,以上
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19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
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
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
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8年10月22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