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08年度消債更字第6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68號
聲請人即債 李淑華
務人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淑華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李淑華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1,900,670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95年10月間曾依
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
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而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慶豐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請協商,而與各債權
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11月起分120期,於每
月10日繳款16,373元,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
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嗣後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
無法負擔此協商款,遂僅繳納7期而毀諾,此實乃不可歸責
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
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 3條、第151 條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
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
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
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
,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
,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
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
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
,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
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
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
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
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現至
少積欠無擔保債務1,900,670元(含資產管理公司債務490,0
00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
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慶豐銀行申請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
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11月起分120期,於每
月10日繳款16,373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
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而聲請人僅繳納7期於96年間毀諾等
情,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
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狀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9頁、第20至25頁、
第56至68頁),堪認上情屬實。經核聲請人毀諾時之勞工保
險投保薪資為11,100元,以此收入依據扣除衛福部社會司所
公告高雄市96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0,708元後,僅
餘392元,顯無法負擔每月16,373元之還款金額,難以期待
聲請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
,並無違常。是聲請人所稱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
能履行原協商條件,揆諸前開論述,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
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原膳排骨飯,依108年1月至3月薪資明細單所
示,每月薪資皆為19,000元,現勞工保險投保於職業工會,
名下南山人壽保單於聲請更生二年前變更要保人,106年度
申報所得僅27,745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
保險投保資料表、薪資明細單、在職證明、南山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30日南壽保單字第C1482號函等件附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4至5頁、第12至19頁、第27頁、第35至36
頁、第72至76頁、第149至150頁)。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
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供客觀上非不可採信之在職證明、
薪資明細單,是以薪資明細單所示每月薪資19,000元作為核
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8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13,099元之1.2倍為15,71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而聲請人稱現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7
,385元,高於上開標準15,719元甚多,然聲請人所列必要支
出中之手機費1,200元尚屬過高,且上開標準15,719元已含
有居住、膳食等各項支出,是本院認以上開標準15,719元列
計為聲請人全部個人必要生活費用,較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所得19,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其每月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15,719元後僅餘3,281元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900,670元,以上開餘額按月
攤還結果,約48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
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
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8年9月30日下午4 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