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08年度消債更字第7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77號
聲請人即債 陳宥蓁即陳欣琳
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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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林宗儀 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宥蓁即陳欣琳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
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宥蓁即陳欣琳前向金融機
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
幣(下同)1,627,739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101年8
月間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而向最大債權銀行安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與各
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101年8月起分72期,於
每月10日繳款5,500元,另與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下
稱萬榮公司)成立協商,每月需還款216元,以各債權銀行
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協商成立至
107年1月,因需照顧患病母親,收入不敷支應生活所需及扶
養費而毀諾,聲請人無法按上開協商方案清償,實乃不可歸
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
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
支狀況之變動,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
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
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
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
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
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
因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法定要件,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
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
仍得勉力清償,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
佳或其他相類似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
持,而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現至
少積欠無擔保債務1,627,739元(含資產管理公司債務50,00
0元),前即已因無法清償債務,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
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101年8月起分72期,於每月
10日繳款5,500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
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此債務清償方案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01年度司消債核字第5979號裁定予以認可,另亦與萬榮
公司成立協商,每月需繳款216元,合計每月應繳協商款為5
,716元,惟聲請人於107年1月毀諾等情,有債權人清冊、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
告、萬榮公司前置協商機制債務清償協議書、安泰銀行陳報
狀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第6至8頁、第18至22頁
、第40至48頁、第75至76頁),堪認上情屬實。經核聲請人
於107年1月毀諾時,因母親罹癌,需照顧母親,此有母親診
斷證明書可考(見本院卷第16頁),且聲請人於107年1月間
之支出狀況與現時相同,是以每月收入23,000元扣除現每月
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5,719元及扶養費6,000元後(詳如後述
),僅餘1,281元,無法負擔每月5,716元之還款金額,難以
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
履約,並無違常。是聲請人所稱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揆諸前開論述,自應屬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
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
信。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蒔素早午餐店,另亦從事農務工作,自陳每
月薪資23,000元,依108年2月至5月薪資證明所示,此期間
之薪資總額為71,400元,核每月平均薪資17,850元,而其勞
工保險投保於職業工會,名下無財產,106、107年度申報所
得分別僅10,514元、20,159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
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薪資證明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
卷第2頁、第9至13頁、第90至92頁頁)。則查無聲請人有其
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供客觀上非不可採信之收入證
明,則聲請人自陳每月收入23,000元,尚非不可採信,以每
月收入23,000元,作為核算其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較能反映
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扶養父母,陳稱每月支出扶
養費6,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
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父陳○○、母陳林○○,僅
母親名下尚有供其等居住之房地,105、106年度均無申報所
得,惟各領有老農漁津貼7,256元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領取
補助之存摺內頁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頁、第50至70頁
),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
照消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
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
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
院認定以10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5,719元為
標準,則扣除老農漁津貼後與1名手足分擔,聲請人每月應
支出之扶養費應以8,463元為度【計算式:(15,719-7,256
)×2÷2=8,463),聲請人主張每月扶養費6,000元,應屬可
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
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
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
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
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8年度高雄市
最低生活費標準13,099元之1.2倍為15,719元,則聲請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
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而聲請人陳現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
為15,719元,與上開標準相同,亦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3,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其每月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15,719元、扶養費6,000
元後餘1,281元,而聲請人目前無擔保負債總額為1,627,739
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百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
,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
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8年9月25日下午4 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