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08年度消債更字第8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82號
聲請人即債 沈士堅
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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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沈士堅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沈士堅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2,068,879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108年1月間曾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而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與各債權
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108年4月起分180期,於每
月10日繳款4,058元,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
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因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無法還款即
毀諾,聲請人無法按上開協商方案清償,實乃不可歸責於聲
請人之事由所致;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
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
支狀況之變動,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
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
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
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
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
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
因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法定要件,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
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
仍得勉力清償,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
佳或其他相類似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
持,而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現至少
積欠無擔保債務2,068,879元(含資產管理公司債務1,157,32
7元),前即已因無法清償債務,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
成最終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108年4月起分180期,於每月10
日繳款4,058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
全部清償為止,惟未繳款即毀諾等情,有債權人清冊、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
、台新銀行108年5月31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080011789號函、
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7頁、第1
2至16頁、第29至30頁、第68頁),堪認上情屬實。經核聲請
人108年4月毀諾時,每月薪資與現時同,約24,300元,而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扶養費分別為12,161元、10,000元(詳如
後述),是以每月收入24,3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12,16
1元及扶養費10,000元後,僅餘2,139元,顯無法負擔每月4,0
58元之還款金額,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
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則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
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因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
有重大困難,應為可取。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滕勝工程有限公司,自陳每月工作收入23,000
元,依在職證明書所示,每月薪資為24,300元,且現勞工保
險投保於漁會,名下無財產,106、107年度皆無申報所得等
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在職
證明、薪資袋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至5頁、第9至11頁
、第17頁、第20頁、第33至34頁、第58頁)。則查無聲請人
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供客觀上非不可採信之在
職證明,則以在職證明書所示每月薪資24,300元作為核算其
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2名子女,每月支出扶養費10,
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
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配偶育有2名子女,分別為86年
、88年出生,雖皆成年,惟尚就讀大學中,且其等於107年度
申報所得分別僅60,927元、92,078元,不足維持其生活等情
,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學生證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頁、第56
至64頁、第121至122頁),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
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
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
故本院認定以108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
倍即15,719元為標準,與配偶分擔後,每月應支出之扶養費
應以15,719元【計算式:15,719×2÷2=15,719】為度,聲請人
就此主張10,000元,低於上開核算數額,應屬可採。至聲請
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
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
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
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
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3,0
99元之1.2倍為15,71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
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而聲請人稱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2,161元,低於上開標
準15,719元甚多,亦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所得24,3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其每月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12,161元及扶養費10,000元
後僅餘2,139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068,879元,以
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80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
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
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
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8年12月18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