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08年度消債更字第8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86號
聲請人即債 蔡淑香
務人
代 理 人 劉彥伯 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蔡淑香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蔡淑香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2,894,177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97年10月間曾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而向最大債權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與各債權
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7年10月起分179期,於每
月10日繳款5,500元,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
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協商成立至98年1月,因聲請人當
時收入無法負擔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而毀諾,聲請人
無法按上開協商方案清償,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
致,嗣於108年1月間向本院聲請與債權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
償方案,惟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
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 3條、第151 條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
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
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
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
,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
,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
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
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
,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
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
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
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
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現至
少積欠無擔保債務2,894,177元,前即已因無法清償債務,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兆豐銀行申請前
置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7
年10月起分179期,於每月10日繳款5,500元,依各債權銀行
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於98年1月
間毀諾,復於108年1月間向本院聲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
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於同年2月14日調解不成立
等情,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
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兆豐銀行陳報狀、調解筆錄等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號卷(下稱消債
調卷)第4頁、第8至12頁、第37至41頁、本院卷第10至27頁
】,堪認上情屬實。經核聲請人於98年1月毀諾時之勞工保
險投保薪資為24,000元,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
稽(見消債調卷第16至17頁),另聲請人當時個人必要生活
費及扶養費,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規定計算,衛
福部社會司所公告高雄市98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1,309元之
1.2倍為13,571元,另需與配偶分擔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以上開標準計算為6,786元,是以聲請人當時勞工保
險投保薪資24,00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3,571元及扶養
費6,786元後僅餘3,643元,無法負擔每月5,500元之還款金
額,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
由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是聲請人所稱確有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揆諸前開論述,自應屬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
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
,尚屬可信。
㈡聲請人現為高雄市築夢關懷協會之社工員,自陳每月收入31,
744元,依薪資明細單所示108年4月及5月之薪資為31,744元
,現未有投保勞工保險,名下僅無殘值車輛及新光人壽保險
解約金25,759元、全球人壽保險解約金116元,107年度申報
所得6,664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投
保資料表、薪資明細單、在職證明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狀、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30日全
球壽字第1080730002號函等件附卷可證(見消債調卷第5頁
、第13至17頁、本院卷第42頁、第90至91頁、第97至100頁
)。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供薪資
明細單,則以薪資明細單所示每月薪資31,744元作為核算其
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1名子女,每月支出扶養費6,00
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
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配偶育有1名子女,其為88年生
,甫成年,現尚就讀大專院校,於107年度申報所得僅打工
收入66,60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可證(見
消債調卷第6至7頁、本院卷第43至45頁),扶養費用部分,
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
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
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
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08年度高雄
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5,719元為標準,與其配偶分擔
後,聲請人每月支出之扶養費應以7,860元為度(計算式:1
5,719元÷2=7,860元),聲請人主張每月扶養費6,000元,低
於本院核算金額,應屬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
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
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
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
費標準,10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3,099元之1.2倍為
15,71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
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而聲請人自
陳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1,300元,低於上開標準,亦為可
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31,744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其每月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11,300元及扶養費6,000
元後餘14,444元,而聲請人目前無擔保負債總額為2,894,17
7元,扣除名下保險解約金25,759元後,債務餘額為2,868,4
18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16年餘始能清償完畢,
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
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
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8年10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