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08年度消債更字第8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89號
聲請人即債 張宏銘
務人
代 理 人 李榮唐 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宏銘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張宏銘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517,717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8年1月間向本
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年
2月21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
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517,717元,前即已因無法清償債務,
而於108年1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
提還款方案而於108年2月21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債權人清
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信用報告、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司消債
調字第19號卷(下稱消債調卷)第6至11頁、第23至26頁】
,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立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月薪約35,000元,
依107年7月至108年6月薪資明細單所示,此期間之薪資總額
為355,193元,核每月平均薪資29,599元,而其名下無財產
,107年度申報所得242,400元,核每月平均所得20,200元,
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22,0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薪資明細
單附卷可稽(見消債調卷第4至5頁、第12至16頁、本院卷第
45至54頁)。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
出薪資明細單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
罔,是以聲請人主張之每月平均薪資35,000元作為核算其現
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配偶,每月支
出扶養費共12,500元及房租7,000元、水電瓦斯費用1,675元
。按直系血親、夫妻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
條第1款、第1116條之1定有明文。查聲請人2名未成年子女
分別為103年、107年生,尚屬年幼,其等名下未有任何財產
及所得,惟每月領有育兒津貼4,000元,另因子女年幼,配
偶需在家中照顧子女,且其107年度所得僅9,234元等情,有
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
資料清單、領取津貼之存摺內頁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0至
36頁、第42至43頁),堪認聲請人2名子女及配偶,皆有受
其扶養之必要。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
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
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
下,故本院認定以10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5
,719元為標準,則扣除育兒津貼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子
女、配偶扶養費應以43,157元為度(計算式:15,719元×3-4
,000=43,157元),聲請人就此主張共支出扶養費12,500元
及房租(實質亦為扶養費)5,250元(計算式:7,000元÷4人×3人
=5,250元)、水電瓦斯費用(實質亦為扶養費)1,256元(計算
式:1,675元÷4人×3人=1,256元)共19,006元,應屬可採;至
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
,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
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
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
活費標準13,099元之1.2倍為15,71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
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6,263元
,尚屬過高。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35,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扶養費19,006元及個人必要生活費15,719元
後僅餘275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517,717元,以上開
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百餘年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
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
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8年10月24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