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08年度消債更字第9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91號
聲請人即債 蘇詳笙
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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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劉彥伯 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蘇詳笙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蘇詳笙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744,149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8年1月間向本
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年
2月21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
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積
欠無擔保債務744,149元,前即已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08
年1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
方案而於108年2月21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債權人清冊、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
告、債權人清冊、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23號卷(下稱消債調卷)第4頁、第9至14頁、
第34至38頁】,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存義企業有限公司,擔任寶雅貨物商品撿貨
員,自陳每月收入30,000元,而依薪資明細單所示,107年9
月至108年5月之薪資總額為294,943元,核每月平均薪資32,
771元,且其名下無財產,107年度申報所得為211,276元,
核每月平均所得為17,606元,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30,300元
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薪資明細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薪資明細單、薪資轉帳存摺附卷可稽(
見消債調卷第5至6頁、第15至19頁、本院卷第10至11頁、第
13頁)。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出
薪資明細單為證,則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
是以薪資明細單所示每月平均薪資32,771元作為核算其現在
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3名子女,每月支出扶養費15,0
00元。按直系血親、家長家屬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
法第1114條第1、4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配偶育有2名未
成年子女,另配偶與其前夫生有1名未成年子女白○○,其等
於107年度皆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且白○○因身障而領有
身障補助4,872元及低收入戶補助2,695元,另2名子女亦各
領有低收入戶補助2,695元,白○○雖非聲請人親生,惟現與
聲請人同住,且屬身障,應屬聲請人家屬而有受聲請人扶養
必要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
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領取補助之存摺內頁附卷可證(見
消債調卷第7至8頁、本院卷第17至26頁、第33至41頁),扶
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
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
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
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
10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5,719元為標準,則
扣除所領補助且與配偶分擔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扶養費
應以17,100元為度【計算式:(15,719×3-2,695×3-4,872)
÷2=17,100】,聲請人主張每月扶養費15,000元,低於本院
核算金額,應屬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
,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
,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
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
,10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3,099元之1.2倍為15,719
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
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而聲請人自陳每月
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5,000元,低於上開標準,亦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32,771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扶養費15,000元及個人必要生活費15,000元
後餘2,771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744,149元,以上開
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22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
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
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
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8年11月22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