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4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42號
聲請人即債 黃麗靜
務人
代 理 人 詹忠霖 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麗靜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黃麗靜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6,486,794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9年2月間向
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
年3月19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
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6,486,794元,前即已因無法清償債務
,而於109年2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
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09年3月19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09年2
月13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等
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恆春鄉村冬粉鴨,依109年5月、6月薪資袋所
示,此期間薪資總額為52,140元,核每月平均薪資約26,070
元,而其名下無財產,107、108年度未有申報所得,現未投
保勞工保險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
產歸屬資料清單、109年7月20日陳報狀所附薪資袋、在職證
明書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
提出薪資袋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
,是以薪資袋所示每月平均薪資26,07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
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扶養
費12,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
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92年
、96年生,其名下無任何財產及所得,惟每月領有單親生活
補助2,155元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領取補助之存摺內頁附卷
可證。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
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
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
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
院認定以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5,719元為
標準,則扣除補助與前配偶分擔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扶
養費應以14,642元為度【計算式:(15,719×2-2,155)÷2=1
4,642】,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2,000元,應屬可採;至聲
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
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
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
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
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
費標準13,099元之1.2倍為15,71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
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2,000元
,尚低於上開標準,應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6,07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扶養費12,000元及個人必要生活費12,000元
後僅餘2,070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6,486,794元,以
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百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
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
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
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9年11月10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南宏